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4,上易,573,2026090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A01
- 上訴人A02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A02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1之上訴及A02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2負擔四分之一,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合稱A012人)於民國97年4月28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6日離婚。對造上訴人A02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9月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與甲○○有不當交往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A02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A02應給付A0130萬元本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二、A02則以:A012人未舉行公開儀式,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A01無從主張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侵害。縱認其等為夫妻,因伊與甲○○交往前,為確認其無與他人有婚姻關係,曾查看其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故無侵害A01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2人育有2名子女,於113年9月6日依序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戶籍資料記載其等結婚日期為97年4月28日。甲○○係以非婚生子女認領方式登記為2名子女之父。㈡A02與甲○○於系爭期間為男女朋友,曾發生性行為。
四、A01主張A02與甲○○在伊婚姻存續期間交往、發生性行為,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A01主張A02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有
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關係之內涵。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⒉A02雖抗辯A012人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婚姻關係不存在,又甲○○是以認領方式登記為2名子女之父,益見A012人並未結婚云云。然A012人於113年9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結婚日期為97年4月28日,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推定其等業於97年4月28日結婚。又證人即A01母親乙○○、A01阿姨丙○○、甲○○媽媽丁○○、甲○○爸爸戊○○、甲○○阿姨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7年4月下旬在新北市蘆洲去參加A012人婚宴,乙○○僅通知2家至親,席開1桌,丁○○送A012人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44頁)互核相符,可見A012人確實有在餐廳之公開場所舉行婚宴、以交換戒指方式表明婚嫁意思,且到場雙方親人均認知其等結婚,堪認A012人確有為2名以上證人在場之公開結婚儀式,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儀式婚要件。至乙○○、丁○○、庚○○就該次宴飲之費用由何人支付、桌數證述雖有所不同,惟上開證人係於115年5月在本院作證,距離97年間婚宴,相隔約18年,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模糊,實屬難免,自不能因婚宴細節陳述互有不同,而否認證人對於婚宴主要事項所為證詞之憑信性。A02又辯以甲○○係認領其與A01所生之2名子女,可見A012人未結婚云云,然甲○○以認領方式登記為2名子女,固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19至31頁),惟A012人直至113年9月6日方辦理結婚登記,則2名子女於00年00月、000年0月間出生時,其等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甲○○僅得以認領方式辦理子女戶籍登記,至A012人雖未於辦理子女戶籍登記前先辦理結婚登記,使子女登記為婚生子女,但採儀式婚卻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因眾多,尚難依此逕認其等未結婚。 ⒊依不爭執事項㈠、㈡,A012人於97年4月28日結婚,A02顯係於A01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足認A02於系爭期間與甲○○間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顯已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⒋A02後抗辯伊與甲○○交往前,曾查看其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伊無侵害A01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甲○○於原審證述:伊有跟A02說伊有配偶、小孩,A02知道後,仍繼續與伊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A02在與甲○○交往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至證人即A02同事伍偲瑋證稱:伊聽甲○○有說2個小孩,覺得很奇怪,所以伊私下問A02關於甲○○老婆的事,A02稱問過甲○○,其表示現在沒有老婆,A02說有看過甲○○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伊沒有聽甲○○說過離婚或沒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可知伍偲瑋係自A02處聽聞關於查看甲○○身分證情事,非親見親聞A02查看甲○○身分證乙節,則伍偲瑋上開證述,難為有利A02之認定,A02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要無所據。⒌綜上,A02於系爭期間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A01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彼此之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A01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A01為大學畢業、月收入6至8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A02為高職畢業、月收入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83、89頁、原審限閱卷第33至61頁),兼衡A02與甲○○交往期間約1年2月、交往情狀、A01並與甲○○離婚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A02迄今未取得A01原諒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已有過高,難認有據,原審酌定30萬元,尚屬過低。又A02與甲○○共同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平均分擔債務,A01雖得對其等之任一人為全部請求,惟A01自承於112年9月3日知悉其等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迄今未對甲○○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09頁),則A01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開說明,A02就甲○○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因A01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扣除甲○○應分擔額後,A01得請求A02給付20萬元(40萬元-40萬元×1/2=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及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A01請求A02再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