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勞上易,34,2026090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楊苔英
- 被上訴人李苑茹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喬 被 上訴人 楊苔英 李苑茹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一鳴,並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6頁),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於本院11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遭被上訴人反對(見同卷第101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追加(見同卷第142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同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生撤回效力,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111年間,伊法定代理人鄭一鳴基於協助原鄉以及友人曾庭希之目的,於111年2月1日迄同月28日僱用被上訴人楊苔英,另於111年7月5日至8月4日僱用被上訴人李苑茹,二人服務地點均為伊公司,伊偶爾指派被上訴人前去曾庭希父親即訴外人曾志湘競選總部協助相關事務。但是被上訴人均未在伊公司工作,亦未前去曾志湘競選總部工作,是楊苔英、李苑茹於受僱期間分別所受領各項給付(含薪資、勞保費、健保費、提繳勞退金)2萬9842元、2萬996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前開款項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㈠楊苔英應給付伊2萬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李苑茹應給付伊2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111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一鳴為協助女友曾庭希(即曾志湘之女),遂指派伊2人前去曾志湘競選總部工作,並授權曾志湘、曾志湘複授權家屬指揮監督伊所提供勞務。伊於受僱期間,均依約前去曾志湘競選總部工作,伊所受領薪資等給付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苔英應給付上訴人2萬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李苑茹應給付上訴人2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楊苔英曾自111年2月1日至28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為其支付2萬9842元(計算式:1個月薪資25,000元+勞退金1,515元+勞保費2,089元+健保費1,238元=29,842元。見調解卷第65頁勞保資料、原審卷第81頁勞保資料、第88頁匯款單、限制閱覽卷第55-57頁勞保資料)。㈡李苑茹曾自111年7月5日至8月4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為其支付2萬9960元(計算式:1個月薪資25,000元+勞退金1,566元+勞保費2,156元+健保費1,238元=29,960元。見調解卷第63-64頁勞保資料、原審卷第83頁勞保資料、第88頁匯款單、限制閱覽卷第79頁勞保資料)。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亦未前去曾志湘競選總部工作,二人所受領各項給付為不當得利,楊苔英應返還2萬9842元、李苑茹應返還2萬996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一鳴於原審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與曾庭希為前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其認為幫助曾庭希跟她家人就是幫助兩人小孩,基於私人情誼而協助曾志湘選舉;再者,為了提供原鄉原住民就業機會,僱用被上訴人為員工,並指派其前去曾志湘競選總部助選。曾志湘或曾志湘授權的家屬對於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筆錄)。是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以後,基於協助曾志湘競選等目的,業已授權曾志湘以及曾志湘複授權家屬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工作為指揮監督。㈢被上訴人辯稱於受僱期間均依指示在曾志湘競選總部服勞務(見調解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08-109頁),業經曾志湘女兒曾庭希於原審偕同被上訴人出庭並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156頁),且李苑茹確實為曾志湘競選總部會場負責準備工作,以及擔任夏令營攝影工作,亦有相片數禎在卷(見調解卷第179-181頁、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提出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前述指揮監督模式出勤,則其空言被上訴人並未在曾志湘競選總部工作云云,本院難以採信。㈣上訴人另稱楊苔英於原審表示「完全不知道要上班,亦不清楚有薪資匯入帳戶」等語,可見其自認並未服勤云云(見本院卷第16、17、101頁)。然楊苔英否認此情(見同卷第100頁),且遍查原審各次庭期筆錄均無此等記載;是上訴人所陳,已有不足。又楊苔英於原審陳明:鄭一鳴承諾補貼薪資,薪資也確實匯到其帳戶,但是當時不清楚鄭一鳴係指示由上訴人公司支付薪資,於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時,才會致電上訴人詢問索討薪資之原因等語(見調解卷第16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14年6月25日庭期陳明:「(法官:我們剛剛有與被告楊苔英確認,她確實有打電話到富邦公司,因為她不認識原告公司法代朱淑靜,所以她才誤以為這筆錢的給付與鄭一鳴無關)我只希望被告楊苔英把實話講出來,因為她打電話到公司向林詠喬表示她沒有去競選總部服勞務,不知道公司有匯錢給她,也不知道錢被領走了」、「(原告上開敘述,是否能提供證據?)我本來以為有電話錄音,但事後發現沒有錄到,所以無法提供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筆錄),益證楊苔英與鄭一鳴直接連絡僱傭情事,由於不清楚鄭一鳴係以上訴人名義支付薪資,迨上訴人向其催告返還薪資時,遂向上訴人詢問僱傭關係內容。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楊苔英並未上班等情,即無可採。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楊苔英於111年2月1日至28日受僱、李苑茹於111年7月5日至8月4日受僱)並未依約提供勞務一節,並無可取。且被上訴人受領薪資等給付,係基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而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缺勤,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薪資等給付(楊苔英為2萬9842元、李苑茹為2萬996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符,本院無從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㈠楊苔英應給付上訴人2萬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李苑茹應給付上訴人2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喻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