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DEV,114,沙簡,614,2026090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8: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陳澄癸
- 被告陳廷玉(即被繼承人陳森炳之繼承人)陳松羲(即被繼承人陳森炳之繼承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澄癸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陳廷玉(即被繼承人陳森炳之繼承人)
陳松羲(即被繼承人陳森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關於被告姓名「陳延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廷玉」;關於被告姓名「陳松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松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