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EV,115,南小,1023,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9: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蔡雨道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蔡雨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西和路、成功路多岔路口處,因未注意往來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偉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517元(含鈑金23,802元、烤漆19,71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偉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已當場合意雙方各自負擔自身損害,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行使代位求償權。且系爭事故是因原告保車向右偏移而自左後方撞到被告機車,李偉嘉始為肇事主因或全責,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機車因李偉嘉之過失侵權行為亦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9,000元,應予以抵銷。又原告保車僅有右邊輕微刮傷,依汽車維修實務及常理,單片外觀刮傷烤漆根本無需將車輛內部組件進行全面性拆除,原告竟任意疊加高達23,802元拆工費,顯屬不合理之惡意浮報,該費用應予剔除;況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3年3月26日,維修印表日期為113年4月9日,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0日,相隔1個半月,被告合理懷疑車主於113年4月9日取車後於他處發生其他擦撞,或將後續之車輛耗損夾帶併入113年5月20日統一發票中,企圖轉嫁令被告超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⒈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43,517元,原告業已理賠完畢,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39頁);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保車與被告機車並行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且兩車行經多岔路口均未注意往來之車輛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5-93頁)。是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又原告保車維修費用43,517元,均為鈑金、烤漆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問題,堪認原告保車車主李偉嘉所受損害為43,517元。被告固辯稱原告惡意浮報維修費等語。惟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保車右側車體受損、右側前後車門中間下緣鈑金擦痕損壞,而維修清單中關於「拆卸/安裝右前車門內飾板」、「拆卸/安裝右前車窗框架後裝飾條」、「拆卸/安裝右前車廂欄板邊緣裝飾桿」、「拆卸/安裝右前車門外把手」、「右前車門(維修)」、「右前車門(油漆修復)」、「右前車門(噴漆)」,均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又其他為順利維修所為之測試、診斷、調節、安全措施、準備工作、輔助工作亦有其必要性,因此產生之工資費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保車維修費用43,517元堪認均屬合理、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保車與被告機車並行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且兩車行經多岔路口均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已如上述,堪認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駕駛人李偉嘉亦與有過失。又就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調字卷第91頁)觀之,原告保車與被告機車在文賢路與西和路、成功路多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被告機車在原告保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另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在交叉路口時,原告保車與被告機車原為平行行駛,原告保車加速轉彎後,與被告機車碰撞,被告倒地」(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原告保車原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嗣紅燈轉綠燈後,原告保車行駛到多岔路口時,才與被告機車並行。本院審酌原告保車原為後車,本應注意右前方之被告機車動向,卻疏未注意,行駛至被告機車旁與之並行之際,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欲右偏駛入文賢路時,亦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加速前進,雖被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避免,原告應較具主動性。則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保車駕駛人李偉嘉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3,055元(計算式:43,517元×30%=13,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自己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被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依前開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是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被告機車於95年5月出廠(調字卷第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3月26日,已使用17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應為2,250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0元÷(3+1)=2,250元】。再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被告得請求李偉嘉賠償之損害額應為1,575元(計算式:2,250元×70%=1,575元)。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保險人代位行使李偉嘉即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對李偉嘉如有適於抵銷之債權,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則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480元(計算式:13,055元-1,575元=11,480元)。㈣至被告抗辯已與李偉嘉達成和解等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本院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調字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