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LDV,115,簡上,4,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0: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蔡金貝
- 被上訴人蘇育萱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林峻毅律師被上訴人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4年度苗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茲不再重複。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基於求職、提供勞務之意思而依兼職廣告之人員指示提供其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虛擬貨幣MAX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金融資料),無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並具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應得預見本件網路上之投資方法實係詐騙集團用以詐取社會大眾錢財之手法,被上訴人不知聯絡投資事宜者之姓名、年籍,甚未與聯絡投資事宜者見面,符合現行網路假投資詐騙之手法,被上訴人仍貪圖非正當之利得,未積極查證以避免損失之情形下,匯款新臺幣(下同)608,000元至本案帳戶,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應具過失,亦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兩造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共同促使本案之損害,故兩造應各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請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上訴意旨試圖將損害責任歸責於受害之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遭受財產損害,事實明確,應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冠樺」之人談妥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帳戶、密碼後,即可每日領取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7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給該自稱「冠樺」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合計3,000元之報酬;嗣「冠樺」取得本案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10時11分匯款154,000元及於翌日(9日)10時35分匯款454,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事實;暨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乙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經查:⒈上訴人為65年出生,於113年8月7日為48歲之成年人,並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於109年9月申辦本案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大學學歷、從事電子業工作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下稱偵卷,第6、99頁),可徵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期間之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⒉依上訴人與「冠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於提供本案金融資料前曾詢問:「不會有風險嗎?」、「我朋友有被詐騙過,我會怕被詐騙」、「不會用我的新光銀行帳戶當人頭帳戶吧」等語(見偵卷第76、79頁反面),於偵訊中更自陳:「我朋友也是被騙提供MAX帳戶,也是可以領日薪,是他跟我說的」、「(你認為提供這些資料就可領取每日1000到3000元的報酬合理嗎?如果這樣沒有犯法,那大家就辦帳戶輕鬆領錢就可以了,誰還要花勞力賺錢呢?)不合理」等語(偵卷第99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明知提供本案金融資料所取得之報酬顯與常理不符,且由上訴人詢問「冠樺」之上開內容,可徵其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嗣經正犯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法用途即當屬其所預見。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金融資料予「冠樺」時,帳戶內之餘額均已先自行轉出(見偵卷第100頁),是上訴人交付前所餘無幾款項之本案金融資料乙情,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人,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欺犯罪者利用之慣行相符。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沒有採取任何積極作為確保本案金融資料不會供犯罪使用乙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足證上訴人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金融資料甚有可能作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犯罪所得之犯罪助力,在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前提下,猶為貪取不合常情之報酬,未加查證即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則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對其交付本案金融資料予自稱「冠樺」之不詳詐欺犯罪者收受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且上訴人交付本案金融資料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亦經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更徵認定本件上訴人交付本案金融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上訴人主張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要無可採。⒊上訴人雖非實際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資料予自稱「冠樺」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匯款,為詐欺行為之幫助人,且其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608,000元,洵屬有據。㈢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遭自稱「冠樺」之不詳詐欺犯罪者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損害,其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認其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參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