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184,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0: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游沈秀霞
- 被上訴人張 國 源
- 被上訴人張 國 君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萬分之8481(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各為4萬分之7324),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720,其餘共有人尚有證人劉秋茂等人。依上訴人所舉證人蘇石松、蕭文禮、陳帟綝、許暖、黃文松、呂清泉、蘇坤億、蘇詹春梅等人所證,及蘇彩鳳、蘇柳村各與劉水成簽立之杜賣證書等件,縱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證明度,仍難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狄卿等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未保存登記門牌為同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使用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108.33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乃合法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即112年11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予訴外人游昭鎔,亦無使上訴人信其已不欲行使本件請求權之權利失效情事,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534元本息,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另案證人劉輝隆於115年2月13日所為證詞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乃新證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不得審酌。至其所引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等裁判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