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65,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0: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沈志隆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沈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炳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
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0元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已於民國115年5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紀錄可稽。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20日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被訴毀損遮雨棚、紅磚牆之刑事部分,各經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爰聲請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