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LDV,115,基小,627,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 被告洪歆詒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洪歆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12 Pro Max,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320元(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迄114年10月20日,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為3,05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止繳付14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1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下稱系爭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中古手機之交易類型,乃「企業對消費者(B2C)」之分期付款買賣,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則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因系爭契約雖載「分期總金額73,320元與每期3,055元」,然其並未揭示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1、2、3款所稱「頭期款」、「現金交易價格」、「差額」與「分期利率」,是依消保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本院審酌系爭繳款明細記載「被告第1期繳款3,055元後,本金餘額為60,000元」,考量締約至首期繳納期間甚短,該期款項應係全數扣抵原始本金;據此反推,本件締約當下之真實「現金交易價格」,應係63,055元(60,000元+3,055元),故被告依法僅負「原現金交易價格即63,055元」之給付義務,此外毋須給付任何衍生差額,是扣除本件已繳金額共42,770元(被告第1至14期繳款各3,055元),被告僅欠現金交易價格20,285元(63,055元-42,770元);再者,系爭契約未載「分期利率」,是依消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無論「分期利率」抑「視為到期之遲延利率」,均應強制降為週年利率5%。㈢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申請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民法第389條則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是系爭契約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抵觸民法第389條規定而屬無效;又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63,055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詳如前揭㈡所述),故原告須俟「被告遲延給付價款已達63,055元之1/5即12,611元」,方得主張系爭債權之剩餘價款全部到期。因被告已繳金額共42,770元(第1至14期),若依原定期數(24期)平均攤算(63,055元÷24期≒2,627元),可認被告已繳足第1至16期(2,627元×16期=42,032元),並於第17期繳款738元(42,770元-42,032元=738元)。是本件須俟第22期(即114年8月20日)屆至,被告延欠價款始逾12,611元之法定門檻。從而,原告依法僅得自被告延欠數額達上開法定門檻之時起,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現金交易價格共20,285元」(詳如前揭㈡所述),且因系爭合約未誠實揭露利率,故20,285元全部屆期後之遲延利息,亦應依消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強制降為週年利率5%(同參前揭㈡所述)。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85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