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LDV,115,審訴,269,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蘇男 (姓名、年籍、
- 被告陳慧蓉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蘇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陳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事實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5年9月2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50464655號函附查訪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