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V,115,訴,331,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李OO靜
- 被告李O發
- 被告張O愛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O發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O發為夫妻關係,被告張O愛明知李O發為有婦之夫,仍於民國114年9月3日與其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妮斯汽車商業旅館(下稱威妮斯旅館)約會、住宿,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伊與李O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等侵權行為顯然情節重大,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O愛部分:伊與李O發只有吃飯,沒有發生甚麼特別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李O發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O發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可參(調字卷第15頁),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並提出錄影、錄影截圖、照片為證(見卷附之錄影隨身碟、本院卷第83至86頁、調字卷第17至19頁),然為張O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14年9月3日之錄影,影片長度為1分49秒,其結果為:00:09有一位小姐自櫃台走出,00:14白色車輛駛入畫面,無法看出車內有何人,00:27畫面中出現威妮斯招牌,畫面持續朝威妮斯旅館拍攝,01:21車輛駛入車道直到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觀之上開錄影截圖畫質模糊,無從辨識車內之人,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3至86頁),均無從認定上開錄影及截圖中有何人。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調字卷第17至19頁),其中1張照片,僅見一白衣女子之背影,但無從確認其身分(調字卷第17頁);其餘3張照片(調字卷第19頁),雖所攝對象為被告2人,為張O愛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其中1張雖有李O發手搭於張O愛肩上之行為,惟該行為於一般朋友間亦可見到,非僅限於男女親密關係間,是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間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從而,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等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冠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