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EV,115,雄簡,1318,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吳中峰
- 被告黃玉杯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黃祺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至高雄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虛構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有對其跟蹤騷擾,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信以為真,依被告意思,替被告填寫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聲請原告應遠離其兒、女及媳婦300公尺(在欄位打勾),並在跟蹤騷擾態樣欄也打勾,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被告前述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確定,但仍導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撥打原告手機,詢問上開申請保護令之情事,上情均對原告造成困擾,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長期被原告欺負,被告當時去聲請保護令,保護令被駁回後,因為身心俱疲,所以沒有再做後續的動作,想說算了,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家訪員打電話給他,此屬家訪員依法行政,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屬人民因權利受侵害,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保護之權,衡情,亦屬廣義之訴訟權,當無不法侵害之可言。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其申請通常保護令,及社工以電話詢問保護令聲請之事實,已提出家事聲請狀、系爭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然如上所述,被告本件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此屬其公法上之訴訟權,並不能認為是對被告之不法侵害,此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後,已為公正、公平之裁定,亦可窺見。是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法益受重大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