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3,簡上,4,20260910,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法定代理人 陳修賢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兆迪聯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宸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邱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兆迪聯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耀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宸儀,此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4年2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797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二第219至224頁),並經兆迪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兆迪公司主張:伊於109年間為承攬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鼎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曄公司)定作之「台灣鳥訊網軟體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幾經提供合約確認需求規格版本及報價予鼎曄公司後,依據鼎曄公司給予之經費上限,做出需求規格書3.1.0版本(下稱系爭規格書),並於109年12月7日以LINE寄送「軟體委託開發合約(附系爭規格書)」(下稱系爭合約)予鼎曄公司為要約,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承攬報酬即開發經費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含稅);於同條第3項約定鼎曄公司應於簽約完成時預付30%款項,計15萬7,500元;於同條第4項約定鼎曄公司應於伊完成9成工作項目時,應給付40%款項,計21萬元;於同條第5項約定鼎曄公司應於系統驗收完成後1個月內支付賸餘30%款項,計15萬7,500元,嗣鼎曄公司於110年3月3日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5萬7,500元而為承諾,系爭合約有效成立。又縱認鼎曄公司前開匯款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8條規定,伊已自鼎曄公司受有定金,視為系爭合約有效成立。伊業依系爭合約開發製作系爭開發案,並陸續於110年4月21日提供示範影片;於110年4月23日發起線上會議示範操作;及經由鼎曄公司於110年4月27日發起線上會議討論修改項目,並後續與鼎曄公司負責系爭開發案之員工討論,且提供各種電腦或手機版本供鼎曄公司測試,而於110年5月間完成系爭開發案所有開發製作。然鼎曄公司卻另對伊提出系爭合約所無之條款,並要求伊製作系爭規格書所無之功能項目,而據以拒絕給付伊剩餘款項36萬7,500元(即第2、3期款)。伊已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催告鼎曄公司驗收伊已完成之系爭開發案工作,惟鼎曄公司迄不予理會,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視為鼎曄公司已完成驗收。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求為判命鼎曄公司應給付36萬7,500元本息予伊。
二、鼎曄公司則以:兆迪公司於109年7月間主動聯繫伊,並於同年8月2日與伊見面,瞭解伊就鳥訊網之需求後,先於同年月7日提送報價單(總價含稅56萬8,050元)予伊,旋兩造進行線上會議溝通,兆迪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參考中國大陸「鳥網」網頁規劃後,提出「前台規劃簡報」對伊為簡報,且於翌日提供「第一階段需求規格書」(下稱前需求規格書),報價67萬5,250元(含稅)。伊因認前開報價過高,並考量其規格書內之論壇設計及商城建立等功能,尚非伊所需求之項目,故兩造遲至同年11月17日討論,希冀將論壇及商城等功能延後開發,而以50萬元做第1期開發經費,惟未就鳥網APP開發內容需求及合約條件商議完成。兆迪公司雖於109年12月7日以LINE寄送系爭合約(附系爭規格書)文稿,然伊之負責人陳修賢當時因病住院,未能依限讀取檔案,並未獲悉系爭規格書內容,遂未進一步與兆迪公司商議講定系爭合約。嗣兆迪公司於110年1月間向伊表示,要求伊先給付一筆款項,才能繼續製作開發系爭開發案,伊因認雙方尚在商議訂定契約中,遂如兆迪公司所請,於110年3月3日善意就兆迪公司所請15萬7,500元款項先予支付,並未與兆迪公司就系爭合約達成合意。嗣伊於110年4月間接獲兆迪公司之測試通知,經該測試版所呈現之結果,知悉該版本軟體功能與前需求規格書及雙方前商談者相距甚遠,整個核心功能盡失,遂於110年5月間要求兆迪公司確認開發軟體需要之規格、功能需求及使用邏輯,並提出測試版不符需求之檢討清單(含修改BUG等瑕疵),另要求兆迪公司就之前傳送之系爭合約文稿再次上傳,並提出合約修改版本予兆迪公司,以利雙方簽訂契約,然卻遭兆迪公司悍然拒絕修補並完成軟體之開發,予以擱置。是兩造就系爭合約尚在商議中,並未達成合意予以簽署,則系爭合約自未成立生效,兆迪公司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款項,應屬無據。又如認伊給付兆迪公司15萬7,500元非屬兩造繼續商議訂約之善意給付,而屬定金性質,所推定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亦應以前需求規格書為內容。再縱認系爭合約成立,兆迪公司並未舉證其依約開發之軟體已全部完工,自不能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另伊因兆迪公司已開發之軟體於伊無益,更未交付,已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向兆迪公司2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合於民法第494條規定,而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兆迪公司依據失效之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伊為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兆迪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鼎曄公司應給付兆迪公司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准、免假執行,另駁回兆迪公司其餘之訴。鼎曄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鼎曄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兆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兆迪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兆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兆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鼎曄公司應再給付兆迪公司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鼎曄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兆迪公司於109年間為承攬鼎曄公司定作之系爭開發案,於同年8月7日提送報價單(總價含稅56萬8,050元)予鼎曄公司,旋兆迪公司於同年月28日提出「前台規劃簡報」對鼎曄公司為簡報,並於翌日提供前需求規格書予鼎曄公司,報價67萬5,250元(含稅)。鼎曄公司因認前開報價過高,希望以50萬元(不含稅)做第1期開發,兆迪公司遂於109年12月7日以LINE寄送系爭合約(附系爭規格書)予鼎曄公司,系爭合約於第3條第1項約定承攬報酬即開發經費為52萬5,000元(含稅);於同條第3項約定鼎曄公司應於簽約完成時預付30%款項,計15萬7,500元;於同條第4項約定鼎曄公司應於兆迪公司完成9成工作項目時給付40%款項,計21萬元;於同條第5項約定鼎曄公司應於系統驗收完成後1個月內支付賸餘30%款項,計15萬7,500元。嗣兆迪公司於110年1月25日開立以「台灣鳥訊網交流平台」為品名、金額為15萬7,500元(含稅)之發票予鼎曄公司請款,經鼎曄公司於同年3月3日付款,惟始終未簽署系爭合約等情,有系爭合約(附系爭規格書)、發票、簡報資料及前需求規格書、報價單、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等件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卷第20至40頁;原審卷第45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78至2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又兆迪公司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其已履約完畢,然鼎曄公司僅給付第1期款,尚有第2、3期款36萬7,500元未給付,其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鼎曄公司如數給付未付款項本息,然為鼎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其契約不成立。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固應推定其契約成立,惟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究為本約成立抑係預約成立,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一概推定成立本約。㈡、兆迪公司主張其傳送系爭合約予鼎曄公司為要約,業經鼎曄公司依約給付第1期款而為承諾,是系爭合約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云云,然,兆迪公司雖於109年12月7日傳送系爭合約予鼎曄公司,惟未經鼎曄公司予以簽署,業如前述,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按軟體開發之承攬契約,價格及規格(即功能建置項目)應均屬契約必要之點,是當事人除價格外,亦應就規格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鼎曄公司曾於110年3月3日給付15萬7,500元予兆迪公司,然係因兆迪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所為,已如前述,而查該發票記載之品名為「台灣鳥訊網交流平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卷第40頁),並未表明為系爭合約第1期款項之旨,參之鼎曄公司付款時間距兆迪公司傳送系爭合約時間,已將近有3個月之久,此期間未見兩造有何針對系爭合約之往來溝通,以及兩造於軟體測試後即有爭議,經鼎曄公司員工質疑以:「因我們之間在規劃之前,未能有充分溝通,我們著手作規劃,並已完成多項項目的規劃,先傳給你一格分享照片的規劃影片」、「其實這規劃及操作流程應你們先給我們,確認後才不會有爭議」等語,兆迪公司負責人即回覆以:「不是不溝通,是Job(即鼎曄公司負責人陳修賢)當時的狀況都沒有時間溝通」、「不是沒有規劃,當時都先給了畫面雛形,你們都沒有提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可徵鼎曄公司辯稱其負責人當時因病未能積極處理,因經兆迪公司告知,如不給付部分款項,即不能繼續為其開發鳥訊網軟體,因雙方仍在商議合約內容,而善意付款等語,應非子虛。足徵兩造就系爭開發案以50萬元(不含稅)為開發經費雖有共識,然就規格部分未經商定,是鼎曄公司固應兆迪公司請求而付款,惟未簽署系爭合約,容是對之前兩造達成開發經費金額為肯認,惟就系爭合約條款內容及規格保留商議空間,尚難認鼎曄公司付款係對兆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為承諾,是系爭合約並未因此而有效成立。㈢、又兆迪公司主張鼎曄公司就其請款為給付,係就系爭合約給付定金,應推定系爭合約有效成立云云,然細繹系爭合約內容可知,合約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乃前開傳送日之前,又於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且本合約一經雙方合法簽署後,將取代雙方先前就本合約所為之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承諾或協議」;同條第7項前段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後生效」,均強調以雙方簽署為合約生效要件,又第2條第1項約定之附件二「開發規劃進度表」付之闕如,此亦將致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按本合約所約定之期間交付本軟體供甲方驗收」,及第5條遲延責任第1項所定「乙方未按規定時間交付」、第2項所定「甲方測試回復時間超出預設日期」等內容,欠缺認定標準而無法確定,而附件一即系爭規格書竟載有預計時程,其中合約簽訂與第1期款交收時程,係自同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需求功能討論與規劃時程,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頁面設計稿-網頁+APP時程,為自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均為合約日期之前,可徵系爭合約相關日期紊亂,附件有欠缺,內容亦不完整,亟待兩造商議確認,再為簽署,參之其後110年5月初,鼎曄公司尚詢問兆迪公司系爭規格書與前需求規格書之差異處,並經兆迪公司答覆後,兩造針對契約內容調整為討論等情,有LINE通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可徵系爭合約(含系爭規格書)於鼎曄公司於110年3月3日為付款時,並未完成既定,是縱認鼎曄公司所付款項為定金之性質,亦僅能視為成立兩造約定將來訂立系爭開發案承攬契約之預約,尚難認成立系爭合約。㈣、承上,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合約,則兆迪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鼎曄公司應給付第2、3期款項共計36萬7,5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兆迪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鼎曄公司給付36萬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鼎曄公司給付21萬元本息,於法自有未洽。鼎曄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兆迪公司請求鼎曄公司給付15萬7,500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以維持。兆迪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