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竹簡,498,20260910,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葉宥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之11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葉宥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宥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此部分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