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4,訴,4200,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謝○○
- 被告A03
- 被告A04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與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於114年2月12日兩願離婚。被告A03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與被告A04多次以通訊軟體BAND、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親密之文字,而有逾越分際之交往,被告並於114年1月6日前某日發生性行為,被告A04明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上開親密行為,被告A03亦向伊自承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則以: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且原告所提通訊軟體Band、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均係其擅自登入、複製所得,侵害伊對數位資訊之合理隱私期待,自不得作為證據;伊係為使原告結束長達1小時之對話,並為順利離婚,無奈之下始向原告稱伊與被告A04有發生性行為,並非確與被告A04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未舉證證明伊與被告A04有何逾越分際之交往或性行為,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A04則以:伊與被告A03並無親密行為,兩人間有共同朋友,所有聚會皆為3人以上場合,並無單獨密會,逾越分際之交往,更無發生性行為,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就此事向伊恫稱「你他媽敢玩就要敢面對,我他媽店不開我也要跟你玩到底」、「不要搞到去店裡找你」、「拿刀砍死你都可以」、「我可以找人弄死你」、「我會弄你家人」等語,使伊心生畏懼,伊遂於當日順著原告意思向原告道歉,原告就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11號起訴書起訴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03年5月20日結婚,於114年2月12日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分際之交往、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茲分述如下: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縱未就證據取得、使用之禁止有所規範,惟若某一違法取得之證據若使用在訴訟上,將藉由國家司法之手,侵害當事人之基本權,本院自應基於比例原則,衡量手段之適當性、必要性與衡平性,以避免與法體系內之其他法律規範意旨有所齟齬。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並非民事訴訟法理之唯一終極目標,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理。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無限制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將使該等證據大量作為認定私權之依據,將使憲法與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蕩然無存,如法院能拒絕此類證據,則將來之當事人慮及以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之證據不能為法院所採,且可能受到他造之民、刑事追訴,應即會放棄此類採證手段,而改採合理之訴訟行為,否則法院將淪為私力救濟之工具,並無從抑制私人不法侵害基本權之行為。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應就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⒉次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國家應就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資訊如可模擬建構人格圖像,具有私密敏感與潛在延伸影響資料當事人之社會、經濟生活,則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須為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取得證據之手段與前開公益目的間具備直接必要關聯,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比例原則相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535、585、603、7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包含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自主決定權,刑法對於個人資料之支配、控制權亦有處罰之規定,例如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立法者認資訊自主權為現代個人生活存立之基礎,具備刑法應保護法益之品質。民事訴訟固未如刑事訴訟具備刑罰之效果,但在訴訟過程中,國家亦可能因審理婚外情事件而侵害人民之私密領域,是民事訴訟之審理過程中,亦可能因證據之提出而嚴重侵害當事人之私密領域、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因此私人不法取證於訴訟上之效果,固因民事與刑事之訴訟程序、法律效果不同,而可在民、刑事訴訟為不同寬嚴之判斷,惟就不法取證遭國家使用,而侵害當事人憲法上權利乙節,二者並無不同,是民事訴訟自不得無視正當法律程序,而僅以發現真實為唯一之依歸。另個人活動之領域可分為核心領域、親密領域、及社會領域,個人隱私權在不同場域或空間,享有不同程度之保障。處於核心領域之個人隱私權,因其與個人尊嚴有密切的關聯,應受到絕對的保障。而於親密領域,也就是與社會關聯程度甚微之個人活動,個人隱私權雖未受絕對之保障,但仍應予以較強之保障。個人活動與社會關聯程度越密切者,其隱私權保障之程度即隨著減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大法官林子儀、徐璧湖提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註解10參照)。申言之,個人之隱私領域可就社會關聯性加以區分為3等級之同心圓:最內層係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涉及個人存立在社會最不容他人侵擾之事項,例如個人之日記、性生活細節或身體私密部位影像等,國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中層即為親密領域,如與密友間之私人對話紀錄,或在住宅內之談話等,國家若欲干預應通過嚴格之審查;最外層即為社會領域,例如在道路上行走、公開出版之書籍等,此種類型中個人既以自願投入社會生活,國家干預之門檻即可較為寬鬆。是以,私人間之社交軟體對話紀錄,當事人間設定之隱私範圍本即為對話之雙方,而不欲公之於眾,而為親密領域之事項,而涉及人格權中之言談權。基於人性尊嚴之保障,個人對自身私密言論本有自我決定權,可決定參與言談之對象、內容、公開程度,若未經他人同意而獲取對話之內容,即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權、隱私權,而國家在司法審判過程中,若採用此一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審判過程即再度侵害對話者之人格權、隱私權,自應採取嚴格之基準審認其證據能力之正當性。⒊再按憲法上所保障婚姻權的本質,係肯認2位具有平等人格尊嚴的主體間依其自由意志形成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⒋是以,婚姻權之本質係在於個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其身分關係應如何形塑之框架性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以立法或司法方式侵害,且應使人民得利用國家制度以實現上開權利,具備防禦權與制度性保障之雙重特質。無論私人間之「和諧圓滿」是否為婚姻權之內涵,該利益均非當然高於隱私權、性自主權,而應基於人性尊嚴之保障、現代自由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以衡量而定。人民雖然選擇進入婚姻,但並不代表即概括放棄其受憲法所保障對個人私密領域的活動不受侵擾及享有自主決定的隱私權,國家固不得以刑法為手段處罰婚外性行為之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上,國家亦應謹慎運用權力,判斷採用某一證據是否涉及當事人之基本權?若是,是否涉及基本權之干預?就干預正當性部分,尤應以比例原則衡量:採用某一證據是否可達成保障「和諧圓滿」利益之效果?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國家使用該證據作為司法裁判之基礎,是否將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而違反憲法保障隱私權、性自主權之意旨過甚?予以綜合判斷,俾免民事訴訟成為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真空地帶。⒌被告抗辯下列證據係違法取得,應屬有據:⑴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對話紀錄為違法取得: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自原告所提其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3於113年11月26日11時35分稱:「今天要帶便當」等語,又於同日13時42分傳送「BAND聊天 - ber.zip」檔案予原告(兩造並未爭執該檔案即為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對話紀錄,堪認2者具備同一性,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告固稱:系爭對話紀錄檔案係原告請被告A03提出以自證清白,被告A03因而傳送上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記載,其內容顯對於被告A03不利,被告A03邏輯上當無可能以此內容「自證清白」,衡情一般客觀理性之人並無刻意將對自己不利之證據傳送予他人,使他人獲得有利證據後,對自己提起訴訟之理,自難認被告A03有何特地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以獲取原告「原諒」之動機,原告主張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A03主動提出,顯不合情理,洵無可採。被告A03抗辯:系爭對話紀錄係遭原告搶走手機,並傳送予原告而取得等語,核與被告A04於114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我只知道被告A03的手機在原告那裡,我接起來被告A03的電話後,才發現是原告,原告說有事情要跟我聊…我與原告交談過程中,被告A03沒有拿出手機,但是原告前面放一支手機,手上又拿了另一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大致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反證釋明何以被告A03自願提出對己不利事證之證據,堪認系爭對話紀錄係由原告在未取得被告A03同意之情形下,自行使用被告A03之BAND通訊軟體傳送而取得,而侵害被告A03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甚明。⑵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證據亦屬違法取得:觀諸原告所提被告A03與其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3於某日(經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應為114年1月8日)7時14分向原告稱:「你昨天怎麼問兒子果醬的?我就說了很酸他不會要吃,廚房那一片你看女兒要不要吃」等語,嗣於同日8時46分傳送本院卷第28頁之影片檔(兩造並未爭執該檔案即為本院卷第28頁之影片檔,經本院檢驗本院卷第28頁之檔案,其時長與開頭均相同,堪認2者具備同一性,下稱系爭影片檔,惟被告A03所提供之版本並無系爭影片檔,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則於同日9時35分回覆:「我還是出門了」、「我去士林跑,同事幫我跑三重」、「早上可能沒睡好歇斯底里了,抱歉」等語,被告A03則回覆:「辛苦你了」等語,有原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傳送影片之前、後,原告既未向被告A03請求傳送系爭影片檔,原告接收影片檔後甚一如往常與被告A03閒話家常,甚向被告A03道歉稱其歇斯底里,被告A03於傳送系爭影片檔後,亦繼續正常回覆原告其它訊息,觀諸前開對話紀錄,系爭影片檔前後之對話內容均與系爭影片檔完全無關,且時間與其餘訊息亦突兀而不連貫,被告A03自無突然傳送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予原告,使原告日後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之理。原告固稱:被告A03曾有主動傳送與出軌對象對話紀錄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26、227、239頁),惟自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3於112年1月7日傳送「與Xenia的聊天.txt」檔案,僅可知悉該檔案聊天之一方為暱稱為Xenia之被告A03,原告復未提出其內容以釋明何以該檔案即為被告A03與出軌對象之聊天紀錄,自難認被告A03有何主動提出與他人對話紀錄以尋求原告原諒之習慣。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影片檔係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取得者等情,既經被告釋明,則被告抗辯系爭影片檔屬違法取得等語,應屬實在。⒍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影片檔無證據能力:⑴使用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影片檔將導致國家對被告A03之人格權、隱私權干預: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影片檔均為被告A03與他人間私密之線上聊天室內容,已如前述。被告A03本有權透過聊天室之隱私設定,決定何人可加入聊天或閱覽該內容,而自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影片檔之形式以觀,均為不公開之2人聊天室,被告A03既已將隱私範圍限制為此,若聊天室外之他人未經被告A03同意而取得,則已損及被告A03對私密資訊之自主控制權,而侵害被告A03之人格權、隱私權。且該內容屬被告A03之親密領域,他人可藉由掌握私密之聊天紀錄影響被告A03之社會、經濟生活甚鉅,原告提出作為證據時,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影片檔若用於訴訟上之攻防,將再次造成對被告A03人格權、隱私權之干預,法院自應以嚴格審查基準檢驗該證據是否落入證據使用禁止之範疇。⑵前揭干預欠缺正當性: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若將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影片檔採為證據,固可實現原告之證明權,進而擴大原告實現其本件主張之機會,惟無論係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或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證明權等發現真實之利益,相較於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情形,已難認有何特別重大迫切之公共利益;而原告固稱:妨害他人婚姻常以隱密方式為之,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影片檔可直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於本件訴訟有相當重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惟單純以隱密方式侵害權利或利益等情,並無法導出「未經他人同意取得他人親密領域對話」為取得證據之唯一途徑,是本院若使用未經被告A03同意而取得之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影片檔,與原告前揭權利或利益實現間,欠缺必要關聯,自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若採用為裁判之基礎,自欠缺干預被告A03人格權、隱私權之正當性。從而,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影片檔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㈡實體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固稱被告A03、A04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有逾越分際之交往與性行為,並提出其與被告A04之iMessage對話紀錄1份、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紀錄4份、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1份、114年1月6日與被告A03交談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9、117至119、231至245頁)。惟查:⑴自原告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A03固曾向原告稱:「我會非常歇斯底里的求你,求到你願意回來為止」、「我恨自己的愛如此容易還是自己毀掉的」、「我真的錯了」、「我能想像你會多失望受傷心碎憤怒跟你說的喪志了」、「就算你說出你需要我離開,如果這是我最後能為你做的,即使我不想要失去你,但我也會為你做到」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此部分之對話時間為105年7月28日至105年8月6日間、112年1月7日至112年3月1日間,惟原告自承:伊於113年11月21日遭被告A03提出離婚要求後,113年11月26日經原告友人告知看見被告在一起,始知被告於113年10月起即已密切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顯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識、交往之時間不符,要難用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雖復提出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用以證明被告A03曾有出軌之事實,惟查,該函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5年8月16日向訴外人闕帝軒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惟與本件之被告時間、人別全然不同,自難以原告曾向他人寄送律師函等情,遽認被告必曾為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⑵又自原告所提114年1月6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顯示,原告稱:「你們不是有一起去夜店嗎?」,被告A03稱:「對啊」,原告稱:「那結束咧」,被告A03稱:「結束就回家啦」,原告稱:「是嗎」,被告A03稱:「是啊」,原告稱:「你又在(譯文誤繕為「再」)亂講了」,被告A03稱:「什麼叫我在(譯文誤繕為「再」)亂講」,原告稱:「你明明就沒有直接回家」,被告A03稱:「我結束就回家啦」,原告稱:「去他家找他?」,被告A03稱:「恩」,原告稱:「他有歡迎你來?沒有阻止?」,被告A03稱:「一開始是說不要,其實本來是說我們不要見面了」,原告稱:「然後咧,你還是硬著頭皮盧他拜託他」,被告A03稱:「沒有拜託他,就說我想見他」,原告稱:「然後他說好吧,然後就破防了?就發生關係了?你去他家沒發生關係怎麼可能?對吧!你自己講嘛!你去不就是預設好要發生關係了,不是嗎?」,被告A03稱:「這也不用預設吧」,原告稱:「什麼叫這也不用預設?就是做好心理準備去的啊,不然你無緣無故跑去一個男生家,難道什麼都不做嗎?不可能吧,你自己講好不好,我這樣講很難過」,被告A03稱:「就我預設的啊!」,原告稱:「滿意嗎?」,被告A03稱:「滿意」,原告稱:「很滿意?他年輕嘛,體力好,工具好,你要講話嗎?所以讓你念念不忘?」,復稱:「講話啊?」,被告A03稱:「是」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自系爭譯文可見,原告以隱含「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之問題連續質問,被告A03遂重複原告問題中隱含之「滿意」答案,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經本院曉諭:原告就主張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原告稱:以系爭錄音檔及譯文為主,我們有試圖聯繫證人,但證人作證意願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是尚難僅憑兩造爭吵時之系爭譯文,率以認定被告間於114年1月6日前曾發生性行為或逾越分際之交往。⑶另自原告所提其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A04於114年1月2日稱:「禮拜一中午12點我會找個安靜點的咖啡廳 我們三個人坐下來好好聊聊把話講開 也讓我好好跟你道歉吧。我找好店家跟你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自被告A04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稱:「你他媽敢玩就要敢面對,我他媽店不開我也要跟你玩到底」,於113年12月18日稱:「有空打給我」、「晚上10:00灰燼見,好好談談吧,不要搞到去店裡找你,很難看」,被告A04稱:「現在什麼情況?你是要傳給你老婆傳錯傳到我這邊嗎?」,原告稱:「你們還在聯絡不是嗎?證據已經有了,你禮拜一不是還去載他回東湖嗎?還在裝傻?白色TOYOTA」,被告A04稱:「誰跟她連絡大哥 聯絡幹嘛?我禮拜一人在萬里辦事情欸 上次已經談好了 你們現在怎麼樣你們自己好好談就行了。」,原告稱:「你叫鄧嘉德吧」,被告A04稱:「不是好嗎…」原告稱:「A04」、「我會查清楚,如果不是我道歉,但是如果裝傻別說我沒給機會」,被告A04始於114年1月2日以首揭訊息傳送予原告,復參以原告因向被告A04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18日稱「你他媽敢玩就要敢面對,我他媽店不開我也要跟你玩到底」、「不要搞到去店裡找你」、「拿刀砍死你都可以」、「我可以找人弄死你」、「我會弄你家人」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11號起訴書起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部分相符,則自難僅憑被告A04經原告以言詞恫嚇、心生畏懼後傳送之道歉訊息,即認定被告於114年1月6日前有何性行為或逾越分際交往之情形。是據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於114年1月6日前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