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EV,114,朴簡,48,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洪義明(即洪張富美之繼承人)洪月嬌(即洪張富美之繼承人)洪文凱(即洪張富美之繼承人)
- 被告蕭淑美
原始抬頭(逐字)
洪月嬌(即洪張富美之繼承人)
洪文凱(即洪張富美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洪駿命(即洪張富美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蔡孟家律師被 告 蕭淑美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886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路0號的中油加油站內,於非道路的廣場,起步向前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做好停車的準備,並閃避前方行走的行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甫駛出加油區,即往左前、上開加油站之自由路旁出口方向行駛,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正面衝撞在同一廣場內行走的洪張富美,洪張富美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812元、看護費用35,100元、交通費用4,000元、如新護理之家照護費361,466元、租借輪椅費用3,990元、因頸部脊椎感染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45,01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400元、預估治療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未來餘命8.17年之生活費用4,411,8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洪張富美5,72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洪張富美於114年3月31日死亡,洪駿命、洪文凱、洪義明、洪月嬌於114年4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改主張洪張富美之傷勢尚包括頸部脊椎感染引發死亡結果,且原告四人均為洪張富美之子女,因洪張富美死亡結果,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洪駿命、洪文凱、洪義明、洪月嬌1,22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駿命、洪文凱、洪義明、洪月嬌各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主張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1,812元、113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日看護費用27,000元、113年2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至如新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09,724元、113年2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租借輪椅費用,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且認洪張富美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害人洪張富美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事實,並提出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39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5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另依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洪張富美於急診時之傷勢尚有「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乙節,業經原告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在案,有上開病歷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9頁),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至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包括「牙齒脫離、頸部脊椎感染引發死亡結果」等,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51頁),惟查:⒈依原告提出由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老衰」,核與吉安醫療社團法人吉安醫院函覆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行政相驗紀錄單(內部用)上記載申請人「洪文凱」、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及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老衰」等情相符,有該院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13至317頁)在卷可佐,另經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老衰,並無與車禍創傷位置相關事項,死亡與車禍傷勢無關聯性」,有該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1頁),是難認洪張富美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相關。⒉至主張「牙齒脫離、頸部脊椎感染」部分,經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一、…然急診病歷中,並未提及口腔中牙齒脫位、斷裂或假牙鬆動等診斷或處置紀錄。另查於113年1月22日病人主訴車禍後因上排假牙鬆脫無法進食,由郭亮增醫師會診牙科周欣頤醫師,檢查主要發現為上顎長跨距牙橋具二級搖動度且合併全口牙周炎。」、「三、因缺乏急診當日之創傷證據,如牙齦出血或齒槽骨骨折。病人於奇美醫院所記載之『上顎右側第一大臼齒至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固定牙橋有動搖度』,臨床上較傾向診斷為『因長期慢性牙周疾病所致之口腔病況』,而『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側門齒殘留齒根』,通常為牙齒因嚴重齲齒或長期牙周病導致冠部崩裂後,長期未處理的結果,皆難以認定與113年1月18日之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四、頸椎感染常見可能原因分成:1.血行性感染(其他部位感染細菌經由血液轉移至脊椎導致感染,屬最常見的原因)、2.醫源性感染(手術或侵入性治療導致細菌被帶入脊椎深層位置造成感染)、3.周圍組織感染蔓延(常見有扁桃腺炎、牙齒感染引發深部頸部膿瘍等),依病人於嘉義長庚急診紀錄當下脖子並未有壓痛或轉動困難等問題,住院期間亦未有頸椎相關主訴,顯示車禍當下並未有頸椎相關創傷,因此難以認定頸部感染與上開車禍相關。回顧病人病史較傾向為血行性感染(老人常見肺部、泌尿道感染)或周圍組織感染蔓延(嚴重齲齒或長期牙周病導致的細菌感染)所導致。五、難以認定與車禍造成的創傷有關。」,有該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是難認洪張富美之牙齒脫離、頸部脊椎感染結果與本件車禍相關。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洪張富美因本件事故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開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1,812元(附民卷第4頁),並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41頁)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為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洪張富美於長庚醫院進行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開刀治療期間,於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由臨時性看護員照護,因臨時性看護員稱照顧骨折之老人過於勞累,遂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日由具專業證照之看護人員蔡伊茹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雖已遺失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收據8,100元,然縱無收據無從確認係由專業人員看護,亦有家屬進行照料,故請求看護費用35,100元(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7頁、第155頁、第241頁),並提出收據(附民卷第43頁)、居家照護新知網頁、看護費用行情整理網頁(本院卷第119至134頁)、嘉義縣政府結業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所提結業證明書能證明蔡伊茹曾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且經考試及格,已具備專業看護之資格,其所提出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之收據,符合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應可採信。酌以長庚醫院於113年2月2日開立傷勢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記載「於113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3年2月2日出院,…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113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日由蔡伊茹看護而開立之看護費用收據共27,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其主張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亦受臨時性看護員看護,卻遺失收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確受有專業看護且支出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之事實,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洪張富美於113年2月2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因其右膝骨折移動須乘坐輪椅,一般轎車無法容納輪椅,且具有相當危險性,故由護理之家介紹之復康巴士接送至如新護理之家,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41頁、第287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43頁),為被告爭執,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嘉義長庚醫院交通費4,000元」,而其因傷勢甫出院,考量洪張富美當時已高齡,傷勢部位在右膝關節、小腿骨附近,難以乘坐一般自用小客車,以搭乘復康巴士方式接送至如新護理之家,應屬合理,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⒋如新護理之家照護費:原告固主張洪張富美於長庚醫院進行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開刀手術後,因傷勢尚未復原無法自行移動,均需旁人照料,直至113年6月始恢復到能進行初次復健之程度,迄至同年11月尚無法自行站立、移動,衡諸洪張富美斯時已達83歲,自無法如青壯年以單腳站立輔以柺杖支撐進行移動,顯見其確因本件事故致生活無法自理,遂於出院同日入住如新護理之家,避免將來回診奇美醫院路途奔波勞累,又依鑑定報告所載需視病人恢復情形,如骨折復原不如預期可能會延長照護期間至半年,故請求如新護理之家自113年2月至11月照護費415,484元(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1頁、第373至374頁),並提出如新護理之家照護服務費收據、應收代支帳款(附民卷第45至62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被告除就出院後3個月即113年2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之照護費用共109,724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爭執。查依長庚醫院於113年2月2日開立傷勢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醫囑欄記載「於113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3年2月2日出院,需休養三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2日至29日看護費用35,724元(附民卷第62頁)、於113年3月1日至31日支出看護費用37,000元(附民卷第60頁)、於113年4月1日至30日支出看護費用37,000元(附民卷第58頁),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之照護費用共109,724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酌以成大醫院出具鑑定報告書固記載,下肢骨折尤以脛骨平台骨折屬於關節內骨折,術後至少6週以上完全無法負重行走(6週後骨頭才會有初步的穩定度),年長者甚至需3個月至半年後待骨頭痊癒及肌力恢復,才有機會回到自行行走功能,由於病人無法行走完成日常生活功能,全日專人照護至少需要6週,視病人恢復情形,如骨折復原不如預期亦可能會延長照護時間至半年,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惟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於113年7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脛骨折術後、於113年2月19日、4月15日、7月22日共門診3次等語(附民卷第39頁),並未提出洪張富美骨折復原不如預期需延長照護至半年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所請逾越上開准許範圍之看護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⒌租借輪椅費用:原告主張洪張富美於長庚醫院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復原前右膝均無從施力,需透過輪椅移動,於113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向顧德好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輪椅,支出租借輪椅費用3,990元(附民卷第4頁、第90頁、第111至113頁),並提出顧德好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63至72頁、本院卷第365頁),被告就輪椅費用915元部分不爭執。酌以成大醫院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下肢骨折尤以脛骨平台骨折屬於關節內骨折,術後至少6週以上完全無法負重行走(6週後骨頭才會有初步的穩定度),年長者甚至需3個月至半年後待骨頭痊癒及肌力恢復,才有機會回到自行行走功能,因此術後確實需要輪椅及輔助使用,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頁),是認洪張富美於術後確有3個月需要使用輪椅之必要。再依如新護理之家函覆該機構每月收取之照護費用並未包含輔具輪椅之使用,洪張富美有向顧德好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輪椅並支出費用等,有該回函及租借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依租借明細所示,洪張富美於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9日租借特製輪椅費用776元、又退租特製輪椅退回652元、於同年2月9日至同年月29日租借一般輪椅費用326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租借一般輪椅450元、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租借一般輪椅費用450元,共1,350元(計算式:776元-652元+326元+450元+450元=1,350元)部分,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⒍至奇美醫院進行頸部脊椎感染住院治療之相關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洪張富美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脫離之傷害,因醫生考量其年紀已大,須待傷勢恢復良好再行牙橋固定手術,詎113年3月2日即因牙齒脫離之傷勢致生頸部脊椎感染,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5,015元(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9頁、第73頁、第77頁)、奇美醫院電子收據(附民卷第75頁),及支出看護費用36,400元(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代收看護費收據(附民卷第75頁)。為被告所爭執。查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並不包括牙齒脫離、頸部脊椎感染,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⒎洪張富美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一定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年紀、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原告為小學肄業、無業,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從事服務業)、限閱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⒏原告四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為洪張富美之子女,洪張富美因本件事故多次住院治療、回診,受有牙橋鬆脫之傷害致影響營養攝取,終至衰弱死亡,其等目睹母親洪張富美備受傷痛折磨,內心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至61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51頁)為憑,經被告所爭執。惟查本件車禍所造成洪張富美之傷勢僅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至洪張富美之死亡原因為老衰,屬自然死亡,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⒐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73,886元(計算式:81,812元+27,000元+4,000元+109,724元+1,350元+25萬元=473,886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前開准許金額47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886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四人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原告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