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V,115,司票,702,20260911,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邱群凱
- 相對人黃清漢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月」之部分經改寫為11月,並經發票人蓋章,依上開之說明,發票人應依改寫後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到期日為114年11月4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