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V,115,司票,760,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公司/法人
- 相對人金陳亞瑟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金陳亞瑟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002273)1紙,付款地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42-1號」,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