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V,115,竹簡,442,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施銘倫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被 告 施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5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