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簡上,295,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邱奕存
- 被上訴人石愛華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上訴人 石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5 年4 月1 日115 年度店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縱借貸款項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也無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商業習慣,卻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8 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余國政」且自稱代辦貸款業務之人(下稱「余國政」),復於同年9 月5 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將其所有系爭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全數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運送方式寄至「余國政」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收件點,並以LINE傳送系爭全數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余國政」供渠使用。「余國政」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於同年7 月13日起即以假投資詐術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取得系爭臺銀帳戶後,並指示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 月30日上午9 時17分、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共計6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失。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80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應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卻故意離職致其無法獲償,伊辯稱身心狀態不佳均非毋庸賠償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伊該段期間未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或開通網路通知,故未收受任何款項入帳之訊息而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匯款行為。其次,縱被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6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受有損失為真,該65萬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須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始負損害賠償之責,洗錢防制法應非保護他人法律,退步言之也應回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要件進行判斷。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欲做金流,遂提供系爭全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余國政」,然當時伊情緒狀態不佳而不知不得將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犯罪動機可言;觀之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係討論伊製作財力證明之配合方式、可否核貸順利,且伊既為資金需求之弱勢者而提供系爭全數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誤認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難認伊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全數帳戶係為供詐騙之用,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犯罪被害人除遭詐騙錢財、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等物,甚可能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設局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辦理貸款使用,佐以通常應有之客觀智識經驗,即率認上訴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此自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認無證據證明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情,亦得佐證。再上訴人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接受調查並承擔刑事責任而受有應得之處罰,被上訴人所為匯款最終亦非上訴人獲取,伊也遭詐騙200 萬餘元同為受害者,對被上訴人請求礙難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查,上訴人於113 年8 月25日依「余國政」之指示,以LINE提供系爭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於同年9 月5 日上午將系爭全數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寄送、LINE傳送之方式交予「余國政」使用;嗣上訴人上述行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114 年度偵字第2997號與第808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80 號卷第11頁至第37頁;本院115 年度店簡字第167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有系爭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與「余國政」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空軍一號寄送單與證明連等件無誤(見臺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下稱偵2997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自明。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已依證據認定「余國政」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全數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利用於此,令自同年7 月13日起以假投資詐術令陷於錯誤之被上訴人依指示各於同年8 月30日上午9 時17分、41分許匯款50萬元、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故被上訴人所受65萬元損害與上訴人前開交付系爭全數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乃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兼顧保護社會利益與保護利益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主觀上具有過失,故應對被上訴人就該6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原審判決依兩造前提出之證據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㈡上訴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各屬不同類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而得擇一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非僅以權利為保護範圍,是如成立此類型侵權行為,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以上訴人是否成立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或故意為前提,自不待言。上訴人前開交付系爭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65萬元損害間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業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主觀上具故意過失,而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未提出任何伊無過失之積極證據,衡酌伊與「余國政」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呈現之客觀事實(見偵2997卷第33頁至第44頁),上訴人與「余國政」對話中自陳有信用卡費遲繳信用評分應有所不足,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待業,於「余國政」要求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約定帳戶與寄送提款卡之際,上訴人也多次回覆「為什麼要註冊這個」、「可是我沒有錢要怎麼交易」、「這樣蠻奇怪的欸為什麼要提款卡,要到私人的東西就很奇怪了」等主觀上知悉有異狀之情事,卻於「余國政」回稱:「後續的部分就交由金流公司處理……」、「所以才會請金流公司幫妳做金流,讓妳有個買賣證明而已」、「然後註冊過程中職業幫我填寫以下這幾個……妳選金融保險業好了……」、「妳下週一跑一趟台灣銀行去綁定這個匯款帳號。妳去銀行和行員說要綁定約定帳號,如果行員有問就回答自己有在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因為幣價匯率會浮動怕有時間差,沒有辦法一直跑銀行匯款,接著說聽說最近以太幣會漲,想買一點做儲蓄投資,切記有問再說沒問就別說了」、「因為金流公司會有一道身份驗證的程序,必須得用提款卡插入他們公司的晶片讀卡機來聯通銀行內部讀取妳的身份個資」、「如果銀行有打來問匯款人是誰,你就回答朋友還款和食品原料的訂貨款項,問轉出就說自己有在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看到有買易的幣價匯率就會馬上匯款,以上這樣了解嗎」、「(上訴人:請問下禮拜會如期到帳嗎)妳如果希望加速作業流程就是寄卡片上來,金流公司可以直接連通銀行內部系統,把延遲到帳的問題給解決」等顯與上訴人職業、與「余國政」聯繫目的,甚提款卡用途毫無關聯之回應後,猶仍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網路銀行密碼甚至提款卡與密碼予對方。徵之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在LINE上認識一名為「陳政廷」之人聲稱可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層之「余國政」幫忙申請貸款,後續「余國政」即要伊填寫相關表單、申請虛擬貨幣平臺帳號欲做銀行金流認證較易核貸,後續又要求寄送提款卡,然伊未確認「陳政廷」、「余國政」真實身分,見「陳政廷」在群組裡宣稱獲利而在平臺上投資140 萬元,需繳納「陳政廷」告知之稅金方能取得獲利,遂向友人借款、刷卡換現金,又再向「余國政」申請貸款,惟依以往申請貸款經驗毋庸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度覺得本次貸款要提供上開物品十分奇怪而未交出,但後續心急、急著取得貸款而依「余國政」指示提供伊暫未使用之帳戶予對方等語(見偵2997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97 頁至第500 頁),可謂依上訴人智識、經驗,伊為該等行為時有一定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性及後果能力之責任能力,也察覺提供系爭全數帳戶予毫不相識者之可疑之處,卻因亟需貸款取得「陳政廷」宣稱之獲利而逕交付暫未使用之系爭全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密碼,實為降低自身遭受損失之風險及程度等舉措,伊主觀上當具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系爭全數帳戶使用控制權限予「余國政」所屬系爭詐騙集團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11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