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TDM,115,聲,148,2026090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聖翔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聖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聖翔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並於115年5月26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抗告人遲至115年9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