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DV,114,訴,442,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林政廣
- 被告吳春雨
- 被告簡月津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被告吳春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春雨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春雨如以新臺幣108,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林政德為原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吳春雨應給付原告林政德新臺幣(下同)1,093,527.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書狀更正原告為林政廣及追加簡月津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5條,嗣經撤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聲明第一項迭經變更,最終於115年7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吳春雨、簡月津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廣68萬6,000元,及自本件變更原告、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上開變更原告、追加被告簡月津、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變更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種植刺竹,因被告吳春雨經被告簡月津告知可以從系爭土地之混凝土駕駛挖土機經過,被告吳春雨遂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駕駛挖土機自系爭土地上約2米之混凝土道路經過,並剷除該混凝土道路沿途原告所有之刺竹等植株共百餘株等物而毀損之,被告二人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遭毀損刺竹竹子50欉,每欉約6枝,每欉3,500元計算,共損失175,000元。
2、上開遭毀損刺竹竹子50欉之刺竹筍年產量共計3,000公斤,以每公斤單價23元及刺竹筍可收穫七年為計算標準,共損失483,000元。
3、遭毀損刺竹竹苗80株,每株350元,共28,000元。(二)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6,000元,及自本件變更原告、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春雨則以:(一)當時我是要施作大林鎮公所所發包的水溝工程,駕駛挖土機施作地點在偵卷第20頁(即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所提出的平面圖中毀損面積區域的右側(按: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噴漆點(終點)南側,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被告簡月津的土地則在上開平面圖毀損區域面積的下方(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西側),我施工到一半時,遇到被告簡月津,其拜託我去清理她家門前的竹子,她的家位在標示電錶位置的左側即平面圖的左側(按: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噴漆點(起點)西北側,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西北側)。我等工程施作到一定的時間,用不到挖土機時,我就沿著系爭土地中的水泥路過去,我的挖土機寬度約2.6公尺,最大迴旋半徑是4.5公尺,我會走這條路是我自己走的。因被告簡月津在其土地上有種植作物,故怪手無法行走,才選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我於系爭土地清理的寬度大約3公尺左右,讓挖土機可以通過,從工地到被告簡月津家,如果道路不夠寬的地方我就會去清理。(二)對於遭毀損的是原告所有的刺竹沒有意見,但遭毀損之竹子就是10欉60枝左右,且原告所有的竹子雜亂並未修剪難認有產值,也不知道刺竹筍是否可以收穫7年,也不知道刺竹筍的市場價格。另竹苗是要有人訂購才會有損失,且對於原告所提竹苗價格收據形式之真正性爭執。況本件損失金額為原告自己計算沒辦法接受。(三)並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月津則以:(一)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書信非我願意所寫,是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建設課的人叫我寫的。我只有申請重建排水溝,並沒有毀損原告之竹子,且被告吳春雨是因為協助其他工作人員順利進出而清理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我有跟被告吳春雨說請他幫我把我家竹子清一清,我沒有特別跟被告吳春雨說可以由系爭土地上的水泥道路通行,也沒有叫被告吳春雨要清理系爭土地上水泥道路上的竹子。(二)受損的竹子屬於原告所有沒有意見,竹子遭毀損枝數以被告吳春雨所述之60枝為準,而竹子成長期為1年收成也只有1年。原告所稱受損之竹筍該是屬於四季筍(按:烏殼綠竹筍)與麻竹筍每公斤價差約2元,價格也不是如原告所述之每公斤23元,乃因今年颱風價格較高,刺竹筍沒有送農業合作社,所以沒有市場價格,何況原告並沒有在耕作收成,哪裡有損失,如有實際販賣應會有農產磅秤單。(三)並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吳春雨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剷除原告所有之竹子。(二)原告所有之竹子每欉竹苗數量,兩造合意以每欉3株計算。(三)原告林政廣遭毀損之竹子以每欉1,500元計算。(四)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遭毀損之竹子每欉亦有3株竹苗毀損。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二人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要件為舉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吳春雨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損害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竹子及竹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6頁),另證人即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建設課長鍾學淵於本院證稱:約在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附近施作「中坑里田寮農路災修工程等2件合併案」,我是在113年5月27日知悉被告吳春雨駕駛挖土機於113年5月24日毀損原告所有竹子的情形,毀損現場有一條混凝土道路大約3公尺寬,長度不到100公尺,道路的起點是被告簡月津家附近,道路旁邊種植竹子的密度大概4至5步有一欉,兩側都有,前段較密集,大約是左右各1米遭毀損,道路後半段因有整地,所以無法判斷被毀損之寬度,我看到竹子是從一半被折斷,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至3、6就是我說道路後半段之情形,編號4是道路中間之情形。編號7、8大概是道路中後段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此外,復有該案所附被告吳春雨警詢筆錄、訴外人林政德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吳春雨有毀損竹子及竹苗,如不爭執事項(一)(四)所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復參以被告吳春雨確實於現場承包水溝施作工程、系爭土地上確有存約3米寬之混凝土道路、遭毀損之竹子係分布於凝土道路兩側一定距離及系爭土地之竹子係與雜木混種等節,此有上開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證人鍾學淵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6頁),可知被告吳春雨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並非無端進入未設有道路之土地,而係因系爭土地上設有混凝土道路且道路寬度尚勉強可供挖土機通行,始駕駛挖土機經過,尚難認其係基於故意毀損竹子之犯意為之,且被告吳春雨被訴故意毀損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此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書為證,益徵被告吳春雨非故意毀損竹子等,惟被告吳春雨仍應注意行經系爭土地應避免損及他人作物,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吳春雨卻疏未注意而駕駛挖土機損及混凝土道路周圍之原告所有之竹子等植栽,顯有過失,且被告吳春雨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竹子及竹苗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吳春雨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簡月津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除為被告簡月津否認外。被告吳春雨亦稱:被告簡月津並無告知要走該混凝土道路等情,又自原告所提出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觀之,其上雖有敘明「竹子毀損部分補償多少,可以麻煩你,可不可以請告訴我們多少比較好...」「在工作上,我們沒有事先告知,這點是我們不對,盡可能你們的要求是什麼,我們做得到的,我會盡量做....」等語,然所謂「沒有事前告知」究竟是指何事?是否是即指有告知被告吳春雨行經混凝土路並不明確,縱認係被告簡月津確有告知被告吳春雨可行經混凝土路,亦難認被告簡月津告知之行為與被告吳春雨毀損原告所有竹子及竹苗,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另被告吳春雨既係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竹子及竹苗,業如上述,被告簡月津自無從幫助或造意之,是難認被告簡月津就原告所有竹子及竹苗毀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4、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春雨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所有之竹子及竹苗遭受損害,有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所損害之竹子種類、數量、金錢價值及所可生長竹筍之產量、價格、收成次數、竹苗數量、金額等均有爭執,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證人鍾學淵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上開具體之損害額,是已屬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見解應由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本院函詢農業部林業試驗所,並經該所於115年1月23日農林試技字第1153715056號函函覆:警察局現場照片從拍攝角度及畫面清晰度,僅警卷現場照片編號5、8略可判斷為刺竹,其他照片可能為其他竹種。刺竹較少經濟性栽植及竹苗培育,如為烏殼綠竹則以生產竹筍獲益為主,其竹苗常為農民自行分株培育或農友間交易,有關其價格建議洽當地農會或農民訪價。另每欉可培育幾株竹苗,因竹農培育方式、竹林管理技術、竹欉健康程度、氣候差異而無一致性原則。農地若混植各類農作,其空間配置、栽植密度等,悉依農民偏好及經驗而定,難由現場照片判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此外,大林鎮農會於115年3月18日大農推字第1150001186號函函覆本院:轄內種植竹筍種類為麻竹筍、烏殼綠竹筍(俗稱四季筍)大宗、烏殼綠竹筍每欉約3至5枝竹,全年度均可有收穫,旺季屬4月至9月,但產量實難估計,113年5月烏殼綠竹筍之平均價格為43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30頁);於115年6月16日大農推字第1150009532號函函覆本院:刺竹苗非屬農業部公告之常態性查價農產品,本所亦未例行統計該作物之市場交易價格歷史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於115年7月15日大農推字第1150001186號函函覆本院:烏殼綠竹筍約每三年至四年重新翻耕植苗,第一年種植未成熟竹一般無產量,第二年起整年度均可收穫,惟旺季4月至9月產量較高,一般收成可達二至三年,收成方式均採人工收成無法以機械採收(見本院卷二第51頁)。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於115年4月9日以農南改義字第1155301481號函覆本院:刺竹多用於防風林或竹材用途,雖產筍可食用,但味苦非主流食用竹種,亦非本場輔導竹種,未查有文獻記載其筍產量資料,亦未掌握竹子及竹苗資料價格。烏殼綠竹主要於雲林縣古坑鄉、斗南鎮、大林鎮等區域生產,每分地(約0.1公頃)年產筍量約為2000公斤至3000公斤,惟竹筍產量受栽培技術、灌溉條件及區域氣候影響甚鉅,烏殼綠竹筍於113年5月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43.4元;烏殼綠竹苗經詢問業者,每株價格介於100元至13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等節,上開回函資料僅可知原告所有遭毀損之竹子及竹苗,並非純為刺竹,復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以麻竹及烏殼綠竹為栽植大宗,應可認定原告遭毀損之竹子及竹苗係刺竹、烏殼綠竹及麻竹混種。抑且因相關回函資料對於烏殼綠竹之資料較為詳細,且系爭土地上亦有烏殼綠竹混種,是以烏殼綠竹即每0.1公頃之竹筍產量約為2000公斤至3000公斤、約可收成2至3年、113年5月平均價格為每公斤43元及竹苗每株價格介於100元至130元等回函資料推估原告損害金額應為合適。
(4)又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竹子範圍為混凝土道路右側平移3.7公尺、左側平移2.9公尺。而被告吳春雨主張之範圍為混凝土道路右側平移1.3公尺、左側平移0.9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6頁、第351頁),另依證人鍾學淵上開於本院中證稱:混凝土道路大約3公尺寬,竹子在道路前段較密集,大約是左右各1公尺遭毀損,道路後半段因有整地,所以無法判斷被毀損之寬度等語,並參以被告吳春雨所提出當日所駕駛之挖土機之量測照片,寬度為2.5公尺,有挖土機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推知該挖土機之挖掘半徑應為4.5公尺,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吳春雨毀損之範圍應為混凝土道路左右平移1.5公尺(即挖土機之挖掘半徑應為4.5公尺扣除混凝土寬度3公尺)較為可採。再者,該混凝土道路之長度為152.2公尺,有本院電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是原告遭毀損之栽種面積應為457平方公尺(計算式:1.5公尺×152.2公尺×2側=457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5)另現場栽種之竹子經兩造同意選取3欉竹子測量,栽種距離為4.2公尺及8公尺、3欉之竹子於系爭土地之長度各為長4公尺;長2.5公尺;長3.6公尺,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是依現場竹子之種植情形,可推估每欉竹子栽種距離為6.1公尺【計算式:(4.2公尺+8公尺)÷2=6.1公尺】、每欉長度為3.4公尺【計算式:(4公尺+2.5公尺+3.6公尺)÷3=3.4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再參以該混凝土道路之長度為152.2公尺、上開每欉竹子長度為3.4公尺及栽種距離為6.1公尺等節,故認原告遭毀損之竹子欉數為32欉(152.2公尺÷(3.4公尺+6.1公尺)/欉×2側=32欉,欉以下四捨五入)。另兩造均同意毀損之竹子以每欉1,500元計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是原告所有竹子之損失為48,000元(計算式:1,500元/欉×32欉=48,000元)。
(6)又兩造並不爭執每欉遭毀損之竹子、竹苗各以每欉以3株計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所示。再竹苗之價格,原告雖主張竹苗每株為350元,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被告吳春雨不僅爭執其形式真正性,且上開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之回函係載明竹苗價格應為100元至130元,自應以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回覆較為可信及接近市場價格,自應以該函所載竹苗之平均價格即115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所有竹苗之損失為11,040元(計算式:3枝/欉×32欉×115元/枝=11,040元)。
(7)另依上開回函每0.1公頃之竹筍產量約為2000至3000公斤、約可收成2至3年及113年5月每公斤價格為43元,又原告遭毀損之栽種面積為457平方公尺即0.0457公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未能收成竹筍之損失金額應為39,302元(計算式:2000公斤÷0.1公頃×0.0457公頃×43元/公斤=39,302元)至58,953元(計算式:3000公斤÷0.1公頃×0.0457公頃×43元公斤=58,953元)間,兼衡以本件原告係採取竹木雜種方式為種植,非單一竹種方式種植,自較全區均種植竹子及單一竹種種植產量為低,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取上開竹筍損失金額之平均值即49,128元(計算式:(39,302元+58,953元)÷2=49,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8)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08,168元(計算式:竹子損失48,000元+竹苗損失11,040元+未能收成之竹筍損失49,128元=108,1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變更原告、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起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春雨應給付原告108,168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吳春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