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小,586,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朱開宗
- 被告吳佩婷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吳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TU-1090汽車),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泰和街口處,不慎與當時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手機螢幕也因此破損,進而造成原告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手機維修費用1,300元、酸痛凝膠與保健食品費用3,245元等損害,再請求1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二)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在當場即已達成和解,雙方所締結之和解契約並有明確記載:「吳佩婷給付2,000元和解,後續不追究責任」等語,被告也已經依照和解條件向原告給付2,000元,應認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且原告竟刻意拖延至114年11月27日即再提起本訴,原告基於對前揭和解契約之正當信賴,未能及時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是原告已有違反誠信原則,其再行起訴求償之行為,顯有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此外,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如營養品、痠痛凝膠等開銷,是否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外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若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受其拘束,即便和解契約之一方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一)雙方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傷害,其手機之螢幕也因此破損等情,原告已有提出永和原力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藥品明細收據及收據、手機購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警局調查卷宗)確認無誤,先堪認定為真實。(二)然而,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已有記載:「11/28中和農會前擦撞,吳佩婷給付2,000元和解,後續不追責任」、「汽車:吳佩婷,傷:朱開宗」等語,且雙方均有於該和解契約上簽名。另外,觀系爭警局調查卷宗內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情形,亦有敘明:自小客與腳踏車擦撞,後續自行和解不需警方協助等語,而原告亦有於本院115年5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確實有簽該紙,被告也有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雙方確實已經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且被告已有履行前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按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三)固然原告另有主張:我當時剛發生事故,身體疼痛,身心狀況不好,又擔心遲延歸還YouBike將會衍生額外費用,所以才會簽名,事後就醫才發現我後十字韌帶有撕裂傷;雙方當初所簽之和解書,未明確載明時間、地點、車牌號碼、雙方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地址、事實經過,亦未在警察局書寫,不具備法定效力等語。惟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須具備特定之格式或有何特定之應記載事項,前已提及,且前揭原告主張「身體疼痛」、「遲延歸還YouBike將有額外費用」等情事,參照一般社會常情,均難構成對於意思自由之嚴重影響,自無從認定當時原告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而原告當下既然對其腿部之傷勢已有相當認知,於和解成立後,原告自有義務遵守該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在被告依照約定給付2,000元予原告後,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即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