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簡,769,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黃憶雯
- 被告陳超惠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於能力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4年6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仍未滿18歲而非民法上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當時之訴訟能力即有欠缺。惟原告成年後,已自行單獨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有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已有承認其先前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先前原告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序瑕疵,即已獲得治癒並溯及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13年10月21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行經80878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使後方來車能夠及時反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使得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NZZ-1350機車)、搭載原告之蔡翔宇見狀煞避不及,撞擊陳超惠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胸部、左踝挫傷,雙手、雙膝擦傷,左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由於本件事故,原告受有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271元(包含醫療用品費用1,654元及就醫停車費590元)、❷76,64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再就本次事故所受傷勢伴隨之痛苦,請求❸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二)為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0頁,該判決認定被告另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語本件無關,即不贅述),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本件警局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❶原告就前述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❷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4,271元(包含醫療用品費用及就醫停車費):
(1)經查,就此部分(先排除醫療用品及就醫停車費),除本件警局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外(見本院卷第73至第74頁),原告並有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6紙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5頁,整理如附表),且被告並無提出爭執,即應准許此部分共82,027元之請求。
(2)另外,就醫療用品費用之部分,原告亦有提出電子發票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觀該2紙電子發票所記載之購買項目及購買日期(整理如附表2),應認該部分之支出確實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間,存有相當關聯;此部分共1,654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3)再者,就停車費用之部分,依照前揭亞東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本件交通事故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後,原告先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於同年10月24日出院。而原告所提出2紙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07頁,整理如附表3)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既然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紀錄之就診情形相符,堪認該部分之支出,確實亦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共590元之停車費用,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76,645元:
(1)經查,就此項目之損害,原告已有提出113年7月至9月之薪資結算單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5,329元(計算式:17,302+10,467+18,217=45,986,45,986÷3=15,329)。
(2)至於原告實際上因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期間,雖然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1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3個月,需使用拐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而該醫院於114年6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有記載: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3個月,需使用拐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主張:原告係於餐飲業工作,需長期走動,實際上有5個月之時間無法重返職場工作等情,即有依憑,自應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645元(計算式:15,329×5=76,645)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者,就慰撫金額之核定,經本院考量本件原因事實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所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4.綜上情形,應認原告因為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總計為280,916元(計算式:84,271+76,645+120,000=280,916)。(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若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自明。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因此,縱使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若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按照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於騎乘機車時亦應遵守。
2.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已於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11310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可見為某道路(有快、慢2車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當時照明有限,視線尚可。畫面右下角有「10/21/2024」、「05:57:27」等字樣。 00:10-00:12 有三部機車(下稱A機車、B機車、C機車)分別從畫面下方往上方前行,其中B機車除機車騎士外,後座亦有乘客。 00:12-00:14 A機車、B機車、C機車均繼續前行,其中B機車通過路口後,於00:13時開始往右偏移至慢車道。於00:13時,畫面左上角交通號誌從綠燈轉為黃燈。 00:14-00:15 於00:14時,B機車已進入至慢車道並繼續前行;同時A機車開始從原先之快車道往右偏行,於00:15時,2部機車已經十分接近。 00:15-00:18 A機車與B機車相撞,於00:16時,可見A機車倒地後往對向車道滑行,後方之C機車煞車燈亮起並往左方對向車道偏行。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對此勘驗結果,原告僅有表示:沒有意見,我是當時B機車的乘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依照卷內其餘事證,應認本件被告即是上述勘驗結果中A機車之騎士。
3.從而,基於前述勘驗內容,並參酌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原先是走內側車道、後來有變換到外側車道,一開始與對方是有一段距離,至少有1-2部機車以上,再繼續往前行駛的時候,我看到對方突然往右切,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我看到我們的前車頭在對方的右後車尾附近,我就聽到碰撞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變換車道的時候,我有按方向燈並查看後照鏡,當時對方距離我很遠,大概2台汽車左右,我向右切到外側車道的時候,我就被撞然後摔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已及卷內其餘事證,應當認為:除被告有「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過失外,當時在被告後方騎乘NZZ-1350機車之蔡翔宇亦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疑似有意從前車之右方超車而「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惟被告上述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仍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及蔡翔宇即應各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責任,始屬合理。
4.此外,本件原告雖非實際騎乘並操縱NZZ-1350機車之人,而係乘坐於該機車後座,然騎乘機車有過失而致該機車後座之人遭他人駕駛之汽車撞擊而受有損傷者,該後座之人既然藉由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駕駛人為該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民法「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並得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有自述:我跟蔡翔宇是單純的朋友關係,當天出去玩準備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證原告與蔡翔宇之間並非僅有臨時性之運送關係。是被告對於所受之損害,亦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196,641元(計算式:280,916×70%=196,641);逾此範圍,則無依憑,不能准許。(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原交附民第14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41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1: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4/06/27 78,667元 本院卷第99頁 2. 114/06/27 370元 本院卷第100頁 3. 114/06/27 520元 本院卷第100頁 4. 114/06/27 520元 本院卷第101頁 5. 114/06/27 1,9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合計 82,027元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期 購買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2024/10/23 腋下拐M 單支 (160~180cm) 81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2024/11/21 滅菌紗布(7.5*7.5cm)(10入)(中國衛材) 70元 飛宜得凝膠15g 585元 舒敷貼-免縫膠帶/中傷口專用-量販包 189元 總計 1,654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4/06/27 亞東醫院營業所 11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4/06/27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480元 合計 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