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JEV,115,重小,1364,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黃嘉和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訴訟代理人 王立典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YouBike場站(即中興路二段37巷口),以YouBike會員帳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向原告租借其所有之YouBike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因有使用不當之疏失,致系爭車輛之車機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借紀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客服聯絡紀錄、修復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車機,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機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2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機修復費用,然原告修復時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本院卷53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物品,或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或不確定使用時間,本院乃審酌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新舊程度,認系爭車輛之車機修復費用,應酌予折舊10分之5,是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機修復費用金額為5,413元(計算式:10,826元×5/10=5,4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19日受損及收回後,於114年5月19日完成修復,期間暫停營運,原告僅以30日計算,而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平均周轉率3.7、每次平均收入11.7元,是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1,299元(計算式:30日×3.7×11.7元=1,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營運損失明細表、修復紀錄及上線車數與114年2月份新北市YouBike2.0騎乘次數、騎乘收入證明等件為證,堪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299元,亦屬有據。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712元(計算式:5,413元+1,299元=6,7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