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JEV,115,重簡,1107,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許沛婕(原名許惠萍)
- 被告柳偉杰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代理人 凃彥彤 被 告 柳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投資公仔賺取價差之真意、亦無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投資公仔賺取價差之意願,仍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王俊鎰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低價購入公仔,再轉售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6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被告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原告匯款後,迄未收受任何投資獲利,被告復藉詞推託、失聯,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故意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並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20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4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