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JEV,115,重簡,987,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孫承佑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賴欣怡 被 告 孫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5年3月15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喪失前開借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6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340,326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及債權計算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6,501元 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323,825元 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