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V,115,訴,181,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7: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林秀梅
- 被告林榮啓
- 被告廖林秀雲
- 被告林玟伶
- 被告林坤昇
- 被告林秀惠
原始抬頭(逐字)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侑潔
被 告 林坤昇
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訴及於同年9月2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時所提出之「原訴」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明治於112年12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林明治,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審訴卷第7至11頁、第37至41頁)。嗣於115年5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就「建物部分」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榮啓、林坤昇等人應將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建物【包含林坤昇於112年虛偽登記稅籍之左側增建房屋,同段三爺里39號未保存登記老屋(下稱39號房屋)】等公同共有全部移轉過戶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所載120建號建物之左側增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39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乃原告追加之訴。其後,原告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提出書狀主張:林榮啓不法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8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及98年間之冒名偽造之假文件,自始、當然及絕對無效,又468地號土地及39號房屋是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希望一併處理,原告對468地號土地及39號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追加訴之聲明:㈠林榮啓應塗銷468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應將468地號土地及39號房屋出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9、109頁)。原告復於115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補陳追加理由狀將115年7月14日開庭時所為追加之訴分別列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榮啓塗銷468地號土地之不法登記,將產權回復為林番及林孫英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請准原告對468地號土地合併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聲明請求被告將4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主張林榮啓於468地號土地上私自建造鐵皮屋,因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添附規定,由原告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應將該鐵皮屋判歸原告(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再於本院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關於468地號土地及39號房屋之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林榮啓應塗銷4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番、林孫英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4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號房屋出賣給原告,並當庭表示該日庭呈照片所示4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塔是將來移轉時也要一併移轉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
87、289、295頁)。又於115年9月3日具狀稱:合併追加起訴之全新獨立標的三埤段468土地持分同其上已保存及未保存登紀建物等語。據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追加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得追加系爭追加之訴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訴訟標的物係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不包含附表2所示之標的物,且原告就原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係主張被告與林明治於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9日發函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系爭追加之訴」則主張:被告應將林坤昇於112年虛偽登記稅籍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因而在訴之聲明第一項中將系爭建物追加列為標的物,並主張:林榮啓於110年6月3日不法將468地號土地移轉至其名下,該次移轉登記涉及在98年間冒名偽造之假文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核屬無效;又468地號土地及39號房屋屬被繼承人林番、林孫英蘭公同共有,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林榮啓塗銷46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將468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番、林孫英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468地號土地及39號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審諸「原訴」之原因事實乃被告與林明治於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不含系爭建物)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系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則為原告主張林坤昇於112年虛偽登記系爭建物之稅籍,林榮啓於110年6月3日將468地號土地不法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在98年間有冒名偽造文書之情形,以及原告認468地號土地及39號房屋因屬被繼承人林番、林孫英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另4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塔因民法第811條規定添附成為該土地之一部分,原告因就468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得一併取得上開鐵皮屋及水塔等情,可知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物完全不同。又本院就原訴所須審酌者乃:㈠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就系爭追加之訴則應予審究:㈠林坤昇於112年有無虛偽設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以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㈡林榮啓於110年6月3日將4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無涉及不法偽造文書,或構成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榮啓塗銷4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原告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468地號土地及39號房屋屬兩造公同共有,及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㈤原告請求被告將468地號土地及39號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將46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塔移轉給原告,有無理由?等諸多與原訴不同之爭議,難認系爭追加之訴所需審理基礎事實及爭點,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及爭點具有共同性,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訟暨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無法共通使用,本院倘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已擴大被告之攻擊防禦範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01、105、289頁),系爭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5 、6 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系爭追加之訴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建物之左側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先位聲明:被告林榮啓應塗銷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番、林孫英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路○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出賣給原告。 ㈢被告林榮啓應將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塔(如本院卷第299頁照片所示)移轉給原告。 附表1:原訴之標的物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5/100 2 同段102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3 同段112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0 4 同段112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5 同段113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6 同段1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房屋)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2:系爭追加之訴之標的物編號 土地/建物 1 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房屋)之左側建物(即系爭建物) 2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