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審上訴,2526,20260907,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謝品謙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品謙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5年7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送達,由被告於115年7月20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張凱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