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聲,2628,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王源旻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源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源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㈡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為,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時間僅相隔5日,且犯罪手段、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各罪獨立性較低,是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法規範目的,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而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乃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05年10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 106年1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 106年1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00號(已執畢)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69號等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109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