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等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再易,58,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原告葉春生
- 再審被告黃春梅
- 再審被告沈晏莛
原始抬頭(逐字)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追加被告葉春生被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下稱第556號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黃春梅得清償上訴人周永昌(下稱其名)對再審原告就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負之本票債務(含利息,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部分,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伊及前訴訟程序上訴人周永昌,均不同意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追加如附件所示之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損及伊審級利益,法院未闡明伊提出證據或為適當辯論,有害伊行使防禦權,第556號判決亦為突襲性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本院第556號判決所為確認之訴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所為追加之訴。
二、本院判斷:㈠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1項所明定。㈡本院第556號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8日送達周永昌及再審原告(兼周永昌訴訟代理人),周永昌於2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6月26日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指周永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關於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黃春梅)、備位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沈晏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關於追加被告葉春生(指再審原告)部分應予以駁回」,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限期周永昌於7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乙節,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周永昌上訴狀,及同年7月16日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補正裁定、本院第556號判決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49至51、53至55頁),堪認周永昌已對本院第556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㈢黃春梅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對周永昌提起先位訴訟,請求周永昌將本院第55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育莉,嗣在本院追加如附件所示之訴;本院第556號判決認定黃春梅先位聲明請求周永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沈育莉,及追加請求確認其清償周永昌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之訴部分,均有理由,而為其先位及該部分追加之訴勝訴之判決,並認無庸審酌再審被告所提第一、第二、第三備位之訴,此有上開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17至33頁)。觀之本院第556號判決之理由,係認黃春梅有權請求周永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沈育莉,然因再審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致登記機關須停止辦理移轉登記,黃春梅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為利害關係人,系爭本票債務無不得由第三人代償之情形,周永昌、再審原告及黃春梅間亦無就系爭本票債務及其原因關係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周永昌及再審原告不得拒絕黃春梅清償,乃為周永昌及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24至32頁所附第55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六」所述),足見黃春梅就先位之訴所為追加之訴,旨在確認其在周永昌與再審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中,具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代償債務,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地位。而此項求為確認之內容即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於周永昌與再審原告間不能為相異之認定,應認對其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周永昌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聲明請求改判駁回黃春梅先位及其追加之訴,其上訴行為,自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於再審原告亦有效力。㈣綜上所述,本院第556號判決既因周永昌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其上訴效力及於再審原告,該判決自非終局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該判決未確定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
先位聲明(黃春梅為請求人) ⒈確認黃春梅、沈育莉得清償上訴人(指周永昌)對追加被告(指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並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前揭債務,聲請撤銷該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 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日為止,按月給付黃春梅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備位聲明(沈晏莛為請求人) ⒈確認沈晏莛、沈育莉得清償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指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並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前揭債務,聲請撤銷該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 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育莉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沈晏莛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備位聲明(黃春梅為請求人) ⒈上訴人應給付黃春梅41,728,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春梅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備位聲明(沈晏莛為請求人) ⒈上訴人應給付沈晏莛41,728,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沈晏莛14萬元,及各自該當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