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更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事聲,32,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異議人徐子淇即徐筱婷即徐愛親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4月16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於114年5月16日,將伊所有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取回變價,其原陳報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新臺幣(下同)114萬90元經抵償後,債權餘額60萬6,000元已變更為普通債權,惟合迪公司未就本院同年12月29日編造之更正債權表聲請更正提出異議,有違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未將上開抵償後剩餘債權額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實施分配,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自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為更生程序之執行。嗣因異議人於114年5月9日陳報合迪公司已取回設定動產擔保車輛抵償,惟合迪公司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補報債權,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10月21日、12月29日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更正債權表備註記載:「1、車牌:000-0000號。2、車輛已由債權人取回。」、說明事項記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亦未於補報債權期間補報債權,故僅依前案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記載其債權金額,逾該陳報狀記載之債權金額部分,生失權效果,不予列計(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並待更正債權表確定後,依更正債權表所列債權金額製作更生清償分配表,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不服,於115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第68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揆諸前開說明,有擔保之債權人若欲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因前開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方為適法。㈢查債權人合迪公司未於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補報債權,本院依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合迪公司114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記載其債權金額,據以編造債權表,將其債權列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欄並公告(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53至58頁、第137至142頁),且將該債權表送達異議人及合迪公司等債權人(見司執更卷第65至76頁、第146至154頁),異議人及合迪公司等債權人均未對債權表有關合迪公司之債權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嗣債權表公告確定後,本院以確定之債權表作為原裁定最後更生方案之分配,異議人及合迪公司等債權人即應受該債權表之拘束,異議人自不得以債權表有誤,要求變更更生方案之分配。至異議人所稱合迪公司原陳報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業經取回擔保物變價抵償,債權餘額已變更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乙節,縱認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條、第28條、第68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亦僅合迪公司就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抵償後之剩餘債權,未就其債權預估不足受償之數額進行申報,是否發生失權效果並自行承受不利益問題,要與更生方案認可與否無關。
四、從而,原裁定以公告確定之編造債權表據以為更生方案之分配,認可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