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簡,850,20260911,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郭 旭
- 被告周育安
- 被告陳秀麗
- 被告周育錡
- 被告周政興
- 被告周雯婷
- 被告周佩霖
- 被告周雅菁
- 被告周家鋒
- 被告周宜靜
…另有 1 位,見下方原始抬頭。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郭 旭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傅丞律師
被 告 周育安
陳秀麗
周育錡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韋德
被 告 周政興
周雯婷 周佩霖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音儒 被 告 周雅菁 周家鋒 周宜靜 周雅錡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告複代理人「楊博丞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傅丞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