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V,115,抗,124,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9: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林若蓁(原名林若家)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清源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判決事件),相對人之開庭通知、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於審理期間送達並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審理期間,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屏東縣○○鎮○○里○○路00號」,甚至前後數年時間,相對人社會交易與政府行政處分皆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發生私法法律行為之效力,亦發生行政文書送達,進而有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原判決事件訴訟審理期間前後數年,皆為上開戶籍地址,並無變更,原法院依上開地址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固主張當時戶籍地址只是寄居,沒有長居之意思,並提出所謂「聲明書」為證明依據,惟前開「聲明書」出具人葉蕎萱等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或親友,其親屬利害關係是否影響真實,自有可疑;「聲明書」未經任何法律程序認證,姑不論形式真正是否本人所出具或經法院公證人公證確認聲明本人署押真正,單就該文書出具人僅為戶籍登記本人(即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 第三人豈能任意推翻戶籍登記、戶籍居住等事實。該第三人親友之文書證人資格不適格。且該「聲明書」內容,未經法院調查或任何政府司法機關詢問或訊問,僅以一紙「聲明書」,無法證明相對人到底何時、居住何地、時間長達數年以上,也非單一紙「聲明書」即可推翻其住所之意思表示與住所法律效力。住所戶籍登記時間非幾個月份,而是長達數年之久,原審亦未調查相對人以該地址為住所數年時間,有無收受其他文書或政府公文等文件,倘一概驟然推翻送達住所效力,造成從民國110年前後以來,迄今近5年之社會交易秩序、政府行政行為、行政處分等失其效力,影響巨大。且相對人自設立戶籍地在屏東縣恆春鎮後,長達數年中,未見相對人對任何其他私文書或公文書送達有何疑義,其均無異議而不加爭執,益證相對人主張原判決未對其為合法送達云云,顯無理由。原審僅憑一紙第三親友之「聲明書」,未經調查該戶籍設立之時間長短、設立後相對人法律行為之有無及多寡、有無其他政府行政處分公文送達?是否其他政府機關文書等亦經相對人收受並承認效力?涉及本件戶籍住所效力。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聲請駁回。
二、經查:㈠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項參照)。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㈡觀諸原法院寄送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判決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7、71、77、123頁),送達地址均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00號,且郵局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法將該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已依法將前開訴訟文書寄存於龍水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判決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6月30日),亦有郵局送達人員於前開送達證書勾選,及經龍水派出所於其上蓋章可稽。㈢相對人雖主張:原判決事件之訴訟文書含判決書,均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屏東縣○○鎮○○里○○路00號,並寄存於龍水派出所,相對人未曾實際領取及到庭。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間之實際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街地址),抗告人亦知悉相對人實際居住於青○○街地址,而非戶籍地址,此由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欄係填具○○街地址可稽,僅因抗告人誤將00巷繕打為00巷,致無法送達。原判決非向相對人住居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對相對人尚未確定云云。惟查: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⒉依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106年2月10日已將其戶籍地址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即○○街地址)遷徙至屏東縣○○鎮○○里○○路00號,至今長達9年仍未自屏東縣○○鎮○○里○○路00號辦理遷出登記,已難逕認其有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戶籍地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且依相對人所提第三人之聲明書,相對人雖非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相對人既能設籍於該址戶長同戶內,必與該屋之戶長或所有權人戴緯軒有相當之親友情誼,戴緯軒之聲明書亦僅稱相對人係於111年至今不曾居住等語,而非於111年之前相對人均不曾居住,相對人復陳稱其長期於國外工作、入出境等語,則縱相對人因工作等因素而離去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戶籍住所,亦難認相對人有廢止該戶籍地址為住所,另設○○街地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於相對人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戶籍之稱謂欄雖記載為寄居,然此僅係就相對人與戶長之關係所輸入之選項,與該戶籍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住所之認定,尚屬無涉。⒊再參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用水地址為○○街地址之水費繳費憑證,其上所載送達相對人之地址均非○○街地址,而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路地址),相對人復陳稱其因長期於國外工作、往返入出境,為確保信件得以即時收受而將繳費單據送達地址設置為○○路地址等語,則亦難認○○街地址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此由相對人於115年2月1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首頁之住居所欄位,亦記載其住○○路地址,而非住○○街地址,亦資佐證。再參以原判決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通知書、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戶籍住所(如前述㈡),未見該址所有權人戴緯軒以相對人已離去該住所而由郵局人員退回,則相對人嗣後所提林惠玲、葉蕎萱、戴緯軒之聲明書,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廢止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又依葉蕎萱之聲明書所載,葉蕎萱既為○○街地址之居住人,則縱○○街地址有水電繳費資料,亦難逕認相對人係實際居住於○○街地址並有廢止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⒋另抗告人於原判決事件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係「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詳細地址待起訴後函查確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街地址,而相對人委由律師寄送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7頁),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尚無從以抗告人起訴狀之前開記載,逕認抗告人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且屏東縣○○鎮○○里○○路00號既為相對人之住所,依首揭說明,僅須向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其中一處為送達,即為合法,則原判決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屏東縣○○鎮○○里○○路00號住所,並依法為寄存送達,已為合法,不因未另寄送相對人之居所,抑或相對人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至於龍水派出所之寄存送達領取紀錄,雖因逾3年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提供查詢(原審卷第144頁),惟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戴緯軒既與相對人有相當之親友情誼,相對人並能提出戴緯軒之聲明書,自亦無法排除原判決已因寄存送達之通知而由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領取之情形。況且相對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尚無從因寄存送達之領取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詢,而得逕認原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㈣綜上,原判決自112年6月30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相對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提起上訴,原判決已於112年8月7日確定,原判決事件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原裁定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