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順詠開發有限公司等與黃寶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事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4,台上,895,20260527,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順詠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黃寶珠
原始抬頭(逐字)
兼 法 定代 理 人 姚宇森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姚宇森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姚應龍、蔡沛宜(與姚宇森合稱姚宇森等3人)、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鄭郭秀銘、郭嘉欣、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下合稱郭俊輝等9人)原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姚宇森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順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下合稱白朝棠等8人,與姚宇森合稱姚宇森等9人),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分稱A物權行為及甲登記);姚宇森等3人及白朝棠等8人再於同年月17日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順詠公司,繼於112年3月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順詠公司(下分稱B物權行為與乙登記)。系爭贈與及A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B物權行為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爰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及A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下稱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姚宇森等3人、白朝棠等8人、郭俊輝等9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下稱聲明㈡);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下稱聲明㈢)、命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下稱聲明㈣)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順詠公司雖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聲明㈠係以姚宇森等9人為被告,聲明㈢係以白朝棠等8人為被告,順詠公司皆非各該聲明之被告,且聲明㈡、㈣與聲明㈠、㈢僅屬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順詠公司上訴效力不及於聲明㈠、㈢,則順詠公司對姚宇森等9人未聲明不服之聲明㈠、㈢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上訴即非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順詠公司此部分上訴,而為實體判決,雖順詠公司、姚宇森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順詠公司既非因聲明㈠、㈢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姚宇森亦非就聲明㈢、㈣受有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均無上訴利益,其等對原判決各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