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737,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顏秋芳
- 被上訴人蔡銘航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台資公司,並取得台資公司人員蓋用該公司、訴外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卓瑩鎗(上訴人前夫)大小章之收據確認收訖無訛,台資公司除同時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合計3,09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外,並於同年4月20日再由卓瑩鎗、台資公司共同簽發3,0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清償之370萬元,債權餘額為2,630萬元。上訴人就兩造尚有爭執之上開債權餘額訴請確認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