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747,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廖東順
- 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機關
- 被上訴人沈志隆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OO縣OO鎮OO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OO鎮OO段205地號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原鄰接OO路,嗣因205地號土地所有人陸續分割且分別讓與他人,致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此於土地讓與時即得預見或事先安排,屬於任意行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通行20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上訴人羅東鎮公所單純沈默未為制止,非默許同意或拋棄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相鄰同段之420、436地號土地,有第一審判決附圖甲1案或甲2案或其他適切方案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沈志隆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上開2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第22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第1950號、第1961號、第21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號、第2521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