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791,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莊哲勛
- 被上訴人呂金鐘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於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其帳戶遭非法使用情形下,率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長達4個月未曾聞問,其間並依該集團指示增設約定帳戶,任由其繼續使用。嗣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該集團轉匯一空。上訴人任意將甲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容認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該集團詐欺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乃幫助該詐欺集團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侵權行為之人,並說明檢察官就上訴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拘束其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