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3,家上,3,20240808,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明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珊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號欄內之「113年度家上字第2號」之贅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