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357,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張 志 強
- 抗告人黃 泳 瑗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用,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所提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另案訴訟救助裁定、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按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115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件,惟未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無庸就此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