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2,重上,17,20240722,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魏學良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吳科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90,6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依首揭規定,爰定期間命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