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3,抗,21,2024071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姜楓
- 相對人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分稱1064地、1017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地現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並擅自於系爭建物牆壁上釘掛電箱等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聲明:㈠相對人應返還所占用1064地(占用面積19.1平方公尺)、1070地(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如原證2所示附圖甲區域)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將釘掛於系爭建物防火巷牆壁上之電箱及電線設施拆除並使牆面回復原狀。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地遭占用面積及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5,92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2第2項,核定聲明㈢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3,900元,聲明㈡則以不能核定為由,依民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以165萬元為計。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萬9,820元(75,920+1,650,000+23,900)(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1萬6,300元,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為計,原裁定核定165萬元,容非有當,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已陳明意見,另經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逾期未為表示(本院卷第27頁),已賦予兩造意見陳述之程序保障,合先敘明。經查:㈠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地遭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及民訴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核定聲明㈠、㈢訴訟標的價(金)額如上,核無違誤。㈡至聲明㈡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相對人拆除釘掛在系爭建物外牆之電箱及電線設施係如原證3(原審卷第21頁)所示,請求拆除之標的非多,相對人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並非嚴重,所造成系爭建物之貶損非鉅,故抗告人請求拆除所得之利益,應為回復貶損之價值,不應大於系爭建物本身價值。而系爭建物於83年間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7頁),屋齡30年,價值因折舊而減損,非位於都會區,113年房屋稅核定現值為11萬6,300元,以之作為抗告人就聲明㈡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屬妥適。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6,120元(75,920+116,300+23,900)。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萬9,820元,容非有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