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26,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杜宗昇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