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215,2026033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黃典隆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雖其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