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44,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簡誌重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用額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1122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