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358,2026051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吳宜峰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即就前程序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下稱4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裁定(下稱31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以伊係於同年11月26日始對41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認伊聲請再審逾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3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414號裁定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319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