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BA,114,救,72,20260309,3)・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典隆
原始抬頭(逐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