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AA,115,聲再,157,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周博裕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並為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5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確定,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