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BA,114,訴,309,2026020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鄭仙仁
- 被告苗栗縣政府機關
- 參加人代號BH000-H114019(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原始抬頭(逐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鄭仙仁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參 加 人 代號BH000-H114019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BH000-H114019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代號BH000-H114019之成年女子以原告為性騷擾加害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竹南分局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案移被告辦理,嗣被告提報苗栗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度第2次定期會審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被告遂以114年7月4日府社保字第1140144476號函檢附第11406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原告之訴如為有理由,對於獨立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