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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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 聲請人王生財
原始抬頭(逐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生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
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忠孝路郵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以下),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