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2,聲重再,40,2023073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邱德修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不是「再審」案件,也不是再審案件所衍生的「抗告」案件,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0條之1規定。 (二)原告因與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訴訟上和解,並已通過考試「錄取」為相對人96年電機技術工在案,必須進用始合法。(三)本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明: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係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然其訴之聲明為「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6.28 112抗93號裁定」,核其性質,顯屬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不服,並求為廢棄該確定裁定。依前述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可欣